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57號聲請人 魏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13年1月3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0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3年1月3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7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魏金文建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2月31日642,6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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