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8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由陳欣瑋於民國000年00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 林漢堂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後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3日14時13分許提領上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轉交集團上游不詳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欣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卷第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林漢堂及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另外,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存有悔意。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54號113年偵字第3854號被告陳欣瑋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業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終止委任)
鄭才 律師(業於112年2月13日終止委任) 覃思嘉 律師(業於112年2月13日終止委任)被告林漢堂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瑋明知其男友林漢堂使其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張貼收購金融帳戶訊息之目的,係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陳欣瑋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林漢堂及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欣瑋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林漢堂,交付不詳之集團成員;適 林禎妮 遭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5652元至 陳彥凱 (另案經判決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旋即由陳彥凱轉帳11萬7500元至其女友 張語宸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同日15時許轉帳1萬6800元至陳欣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由林漢堂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光明門市自動櫃 於機 提領1萬6000元轉交不詳集團成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林禎妮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經過。2被告陳欣瑋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欣瑋受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林漢堂指示,在IG貼出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被告陳欣瑋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林漢堂,作為掩飾、隱匿詐騙被害人林禎妮所得流向之犯罪事實。3證人陳欣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漢堂之犯罪事實。4被害人林禎妮之匯款明細、被告陳欣瑋中信銀行帳戶、陳彥凱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佐證被害人林禎妮詐騙匯款之金流流向5被告陳欣瑋之IG貼文截圖、扣案之被告陳欣瑋中信銀行金融卡、金流表佐證被告陳欣瑋之犯罪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林漢堂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漢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林漢堂與不詳姓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漢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被告陳欣瑋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案件(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併辦事實陳欣瑋明知其男友林漢堂(為警另案移送)收用他人金融帳戶訊息之目的,係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陳欣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林漢堂,交付不詳之集團成員; 適城 鋅昇 遭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郭筠君 (為警另案移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4時12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陳欣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 城鋅昇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經過。2被告陳欣瑋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將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給林漢堂之事實。3證人陳欣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漢堂之犯罪事實。4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佐證告訴人城鋅昇詐騙匯款之金流流向第一層帳戶之事實。5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佐證告訴人城鋅昇詐騙匯款之金流流向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行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8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案件(迅股)審理中之幫助詐欺犯行,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