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羽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那個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左
右之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後,在丁○○當時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85巷喜市社區內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8公克予丙○○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18日
左右之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後,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樓下見面後,原欲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予丙○○,因丙○○現金不足僅交付1萬5,000元予丁○○,而積欠2,000元未交付。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10
時4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雙方以「還錢」作為毒品交易暗語,約定交易時、地、價格後,即由丁○○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不久後某時,前往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予乙○○而完成交易。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
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2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雙方以「還錢」作為毒品交易暗語,約定交易時、地、價格後,即由丁○○於同日凌晨0時2分不久後某時,前往乙○○上址住處樓下,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約1公克予乙○○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109年2月19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㈡被告辯稱: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恫嚇我說如果我不承
認的話,他會跟檢察官說我都不配合,要把我羈押起來,但警察沒有打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警察要你隨便挑一個罪名承認?)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辯護人則陳稱:警方於被告甫收假回部隊時,即至部隊中將被告帶走,並在警車上提及丙○○、乙○○指述被告販毒,表示已掌握被告與丙○○、乙○○之對話內容,又於製作筆錄前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承認販毒,被告僅承認轉讓愷他命予乙○○,警方即將被告送至拘留室。直至翌日上午8時許,警方始將被告提出,並向被告表示:「你都不配合,我們會打電話給檢察官,告訴檢察官說你都不配合,檢察官會把你押起來。」、「乙○○和丙○○都說你販毒,你至少要承認一個人,不然就會被羈押,如果你至少有承認其中一個人,送到檢察官那邊我們會請檢察官不要把你押起來」,被告始應允配合承認販毒予丙○○,並由員警預做筆錄,再由被告依筆錄內容陳述認罪。警方在將被告移送地檢署時,再要求被告不可翻供,並向被告稱「我已經跟檢察官講過了,你照原來的筆錄內容講就不會被羈押。」被告受此恫嚇,故不敢翻供,乃依記憶中之警詢筆錄內容向檢察官陳述。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非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及辯護人並以被告遭員警恫嚇之時間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而均稱沒有勘驗被告警詢、偵查中陳述之錄影光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然:
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證稱:我是本案主要承辦員警,當
時是在就丙○○的案件進行監聽時,發現丙○○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收網時丙○○供稱他曾向「那個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我們就向基隆地檢署報請指揮、分析通聯,在丙○○的手機發現他與被告的對話紀錄,鎖定0000000000這支電話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門號是透過臉書登入紀錄反求出來的。嗣因被告109年1月13日要入伍,本案就在109年2月18日持搜索票、拘票,到被告的服役處執行搜索、拘提。拘提被告回所途中,我是坐在被告旁邊,有跟被告提示一下案情,就是跟被告說我們今天來是針對販賣毒品案的部分,當時是跟他說有人指證他。被告109年2月19日的警詢筆錄是由我製作,製作筆錄前,我只有拿一些譯文給被告看,說已經有人指證他了,然後讓被告先吃早餐,等被告的班長到了之後,我們才開始做筆錄,在等候被告的班長抵達之期間,我不會一直待在被告旁邊,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要做,我並不是等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後才開始做筆錄,且依筆錄所載,被告也沒有承認全部犯行。自搜索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我並沒有以「如果不承認,檢察官會收押」、「至少要承認其中一個人,送到檢察官那邊,我們會請檢察官不要把你押起來」等語,要求被告配合承認販毒予乙○○、丙○○,也沒有在被告偵訊前向被告稱「不要翻供,不然有可能會被羈押」、「如果依照原來的筆錄內容講就不會被羈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軍中有派士官長還是班長陪同,他的精神狀況應該都是正常等情(見原審卷第229至241頁),並沒有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之情形,且依甲○○所述,其於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無與被告進行案情內容之溝通,而僅係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有人指證之情形,直至被告服役中之軍隊長官到場後始開始進行詢問而製作與本案相關之109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被告經警拘提到案時已係109年2月18日夜間,故該日筆錄僅係記載當日持搜索票、拘票前往執行搜索、拘提,以及夜間不詢問之相關規定,而無本案販毒相關內容之詢問【見偵1500卷第5至7頁】)。
⒉依109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1至19頁),
員警於詢問前已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復詢問被告是否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辯護人到場陪同,經被告明確表示不需要,且答稱「我有軍中的班長陪同」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甲○○上開所述,被告於陳述時,其服役之單位均有派人在場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並無違反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對其所涉犯罪嫌疑、罪名以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均已充分明瞭,而已保障被告警詢時之相關權利;次由其後本件案情之問答內容記載,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員警提問內容,被告若有辯解,筆錄中亦均有記載,而被告除全數否認販賣愷他命予乙○○2次之犯行外,另於員警詢及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與「啊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時,被告亦否認有與「啊杰」完成毒品交易,並供稱:「啊杰」是要向我拿毒品,但我隔天要入伍當兵,所以那次我沒有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更見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所有對話,並非全盤坦認,而仍有如僅係轉讓(乙○○部分)、完全否認(「啊杰」部分)之辯解;另依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該次筆錄結束前亦確認「(問:本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製作完成?)是」、「(問:本筆錄製作時有無全程錄音(影)?)有」、「(問:本筆錄於製作過程中,警方有無使用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所說的都是事實。沒有意見補充」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亦確認:警詢筆錄之末是我自己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復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46頁),被告顯然對於不同級毒品在法律上受處罰之輕重程度不同更有認識。若員警果有如被告所稱以恐嚇之不正方法要求其自己擇一罪名承認,被告竟何以挑選刑罰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認罪,而就第三級毒品部分辯稱僅係轉讓?又員警若係以購毒者丙○○、乙○○之指訴而逼使被告認罪,則在該2人警詢時均指訴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據資料下(詳後述),員警又何以只要求被告擇一罪承認即可,而非恫嚇使被告全部自白?另辯護人再以被告內心想法係先配合承認販賣予丙○○部分,待以後再與丙○○對質等詞為被告辯解,然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丙○○係其先前訪友時見過之人,乙○○與其之間有借貸關係,乙○○每次都是利用還錢的時候跟其索討愷他命施用,其就會給1、2根讓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66頁),顯然被告與乙○○間之關係較丙○○為友好,是若被告要擇一對象配合員警之要求而假意稱為其販賣之對象,衡情應選擇與自己較為親近之乙○○,以便將來對質時更容易釐清彼此往來之細節,也可信賴與自己較為友好之乙○○應不至於故意入其於罪,然被告卻選擇了僅為一般關係之丙○○而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辯護人以上所指被告內心決意之過程亦屬有疑。
至辯護人又以員警於該日上午8時許即已將被告自候詢室提出,卻直至上午11時16分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即係因被告剛開始仍否認犯行,不願意配合員警要求所致云云,然甲○○就此已說明:當日上午大約8、9點將被告提出來,當時被告的班長還沒有到,有先給被告譯文,讓被告先吃早餐,等他班長到了才開始做筆錄。並不是要等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才開始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核以被告警詢中亦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而未坦承包括販賣予乙○○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以及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部隊長官陪同一情,如前所述,則甲○○前所稱尚須等待被告部隊長官到場,並給與被告吃早餐之時間等情,亦難以此時間之經過遽指即為員警逼迫被告認罪之等待時間。析上所述,足見被告、辯護人以前詞指被告警詢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2次是因為遭員警恫嚇而配合員警要求選擇丙○○、乙○○其中1人為自己販賣毒品之對象所為之供述,此自白係遭員警施以恐嚇之不正方法所為云云,既與卷證資料未符,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同日經警移送基隆地檢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乙○
○給的錢是歸還積欠其的債務,其給乙○○愷他命只是轉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2次等情(見偵1500卷第173至178頁),而同上開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且被告不僅確認警詢中陳述均係按照自己意思陳述,更就與丙○○間之交易說明:
我沒有賺,別人說拿多一點可以比較便宜,所以那時候我拿到(買到)的價錢應該是比較低的;(108年10月17、18日該次)本來跟丙○○講好賣1萬7,應該有賺500、1,000,但到丙○○家時,他跟我講說差一點錢,過幾天補給我,但後來沒有補,差1、2,000元,這是最後一次跟丙○○見面,後面他就沒有找我,我想說他是不是欠我錢所以不找我等情(見偵1500卷第177至178頁),而就其與丙○○間交易細節自為陳述,並強調因為丙○○積欠尾款,故沒有賺到錢,更以為丙○○是為此而不再與之聯繫等。益見被告應係基於自己自由意志而為上開陳述。辯護人以被告在警詢中遭員警恫嚇以致為非任意性之自白,更將此等遭恫嚇以致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效力延續至偵查中,而指偵查中自白亦不具任意性等詞為辯,亦無足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為,均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二、丙○○、乙○○警詢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被告與辯護人就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丙○○部分:
⒈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
交互詰問,其就108年10月10日左右、108年10月17、18日左右各與綽號「那個龍」交易8公克9,000元、17公克1萬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雖仍證述在卷,然就交易之細節則陳稱:並沒有直接與「那個龍」交易,是透過工作上認識的1個小孩「甲○○」找的,我出錢,我跟「那個龍」根本不認識,是由「甲○○」用他的手機跟「那個龍」聯絡,我不知道甲○○是用LINE還是用什麼通訊軟體,我也沒有提供「那個龍」的臉書或LINE資訊給警察,我只有給名字而已,「那個龍」是透過那個小孩跟我說漲價了;2次交易都是「甲○○」出面拿毒品、交錢,例如說「那個龍」開車來我住處,那個小孩拿錢出去就拿進來,我沒有在旁邊看著,10月10日是我載「甲○○」去,他下車交易,我在車子裡面等,1週後,是我在家裡等,「甲○○」下樓去完成交易,是聽他們電話聯絡在講,其實我也不確定跟「甲○○」交易的對象就是「那個龍」。
我跟被告無法直接聯繫,他也沒有叫我刪掉訊息。「甲○○」就是本院傳喚到庭之人,他去跟誰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也不想去想這些了,我沒有見過「那個龍」本人,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是聽甲○○在電話裡面跟對方講「講完就會刪掉」,所以我才說對方要求訊息要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4、316、319頁、本院卷一第234至238頁),而與其警詢中所述:是以LINE與「那個龍」聯絡,但訊息已經刪除,只剩下他的帳號;我共向綽號「那個龍」之人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用LINE跟他告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跟他交易是在108年10月10日左右,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當天我是透過LINE與「那個龍」連絡,並約在喜市社區内全家便利商店,我到全家後用LINE告知他,就看到他從杜區裡面步行出來,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1次是用9,000元跟他拿了8公克,第2次是在108年10月17日或18日當時剛下班,所以跟他約在我家,就是今天警方查到我的那邊,當天他帶了半兩(約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我住處,當時我是用1萬7,000元跟他拿了半兩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是約在晚上8、9點左右,交易完之後他會提醒我把剛剛的通話訊息刪除,所以我現在無法提供給警方。108年10月22日他打給我是要告訴我最近甲基安非他命漲價,並沒有交易等情(見偵1500卷第39至41頁),就2次交易究竟係由其自己聯絡、親自交易或完全交由「甲○○」之人聯繫、出面交易,顯有不同。丙○○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詢中因為吸食毒品、迷迷糊糊的、頭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⒉丙○○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並經基隆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87至125頁),揆之該判決內容,丙○○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即為本件被告,雖為法院所不採,然其理由係略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時間係在該案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參本院上開判決理由貳四㈡之⒈),是丙○○之所以供出被告係為求適用減刑之規定,核與上開甲○○證述查獲本案之過程相符。而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警察怎麼問,我就照實講,沒有叫我一定要說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而確認其警詢中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佐以其警詢陳述係經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丙○○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再者,丙○○於警詢中提供其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那個龍」臉書及LINE資訊、「那個龍」與丙○○LINE電話聯絡紀錄,亦有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就該翻拍照片所示「那個龍」即為其當時所使用臉書帳號復亦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4、250頁),是如丙○○與被告間毫無直接聯繫,互不認識,丙○○持用之手機又如何存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甚且有被告撥打LINE電話予丙○○,通話時間長達56秒之通訊紀錄;且丙○○既係希望藉由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優惠,於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亦已查獲被告,則其自無不將任何可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交易之事項如實陳述之理。是以此外部客觀環境而言,丙○○上開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在警詢過程時有遭受何種不正對待或其它不正取供之情事,此等陳述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警詢中未供述是透過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是因為甲○○還年輕,想說自己處理就好;被警察抓的時候迷迷糊糊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238頁)。然觀之丙○○所涉上開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1月18日經基隆地院及本院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則丙○○其後於原審109年12月17日審理時、本院110年5月4日審理時方為如前⒈之證述內容,而指自己不認識「那個龍」、未直接與「那個龍」見面交易、不確定「那個龍」為何人,甚至指其於警詢時因施用毒品迷迷糊糊云云,應係其在確認自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無望後,改口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乙○○部分:
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
法取供外,其詢問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則司法警察官等為釐清案情,或瞭解犯罪之動機、過程、方法、參與人數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坦承等情,於詢問前先行交談,藉以掌握案情,確定詢問方式及內容,或勸諭知過悔改,配合調查等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販賣愷他命給我,我是欠
被告錢,打電話給他是在講要還錢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4
2、244、245頁),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在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之後,有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見偵卷第92、91、93頁、本院卷第45頁【乙○○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有部分經本院勘驗在卷,是經勘驗部分之問答內容逕援引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意思,及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節,有不符之情。乙○○並稱:還沒做筆錄時,我有跟警察說那個錢是我要還被告的錢,但是警察一直不相信我,一直不做筆錄、拖時間,因為我用的是朋友的電話號碼,他本來要上班,一直跟著我在警察局,我不想讓我朋友一直在那邊,所以就想說先認,想辦法先走;後來到地檢署時,承辦這個案件的警察也在,所以我沒有跟檢察官說。警察來找我時,我剛被叫起床,很累,精神沒有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246至247頁)。
⒊然甲○○證以:109年2月18日為乙○○製作筆錄當天是到七堵他
的住處載他過來辦公室做筆錄,在車上有跟他聊一下,詢問他是否認識丁○○,有沒有跟丁○○買過毒品,回到辦公室也有問,也有拿譯文給他看,跟他解釋A就是被告,B就是這支電話的持機人,他都不講話,一直很沉默不講話,對於買賣毒品都沒有正面回應,到最後跟他說可以減刑他才願意講。我並沒有指示、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要求乙○○應如何回答問題。乙○○跟我說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會問他向被告買的是愷他命還是甲基安非他命。勘驗筆錄21分25秒到32秒我說「這個是我剛剛跟你講的」指的是我提示給他看的譯文內容。製作完筆錄之後有送到地檢署給檢察官複訊,應該是在等候檢察官指示,配合時間才能送去,這中間做了何事我不太記得了,在送乙○○去地檢署過程中,也沒有要求乙○○應該如何回答問題,我們送他過去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並沒有將他交給法警,因為他是用通知到場的,沒有逮捕。因為當天我們並不知道這支手機的持用人是誰,這支門號不是乙○○申請的,是他一個朋友叫 余侑倫 申請的,當時我們有找到余侑倫,他跟我們說是乙○○在使用的,所以我們就直接由他帶我們去乙○○住處,等他家裡的人開門,請乙○○跟我們回來配合調查製作筆錄,並沒有用拘票或搜索票。到乙○○家時已經快中午,因為我們沒有搜索票,我們又穿便服,他家人有質疑,後來請管區來,他們才開門,中間折騰多久、幾點帶回去,時間已經不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而說明在製作筆錄之前已有提示譯文予乙○○而詢問譯文內容、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並未以任何不正方式要求乙○○為一定陳述,且當日由余侑倫帶同去找乙○○時,因遭乙○○家人質疑而輾轉請轄區派出所協助,之後才經乙○○同意配合返回製作筆錄等過程,核與乙○○所述:警察敲門時,阿公沒有要幫忙開門,阿公說除非里長過來;警察並沒有恐嚇、脅迫我,態度也沒有很兇、沒有很差,我是緊張,不是害怕,(問:你為何會緊張?)我也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至246、249至250頁)。⒋且乙○○警詢中之陳述,其中直至偵卷第89、90、92頁倒數第3
行止,乙○○供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之前的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乙○○眼睛始終注視前方,偶爾撥弄一下頭髮、轉頭看一下旁邊員警,與員警間一問一答,員警邊詢問亦有邊打字之聲音,並在整理問答內容後覆誦一次打字內容給 高晨昊 確認,高晨昊也會針對員警製作之筆錄內容指正錯字或錯誤處,並未見高晨昊有在關注時間之動作或有不耐煩之表情、情緒;且由乙○○與員警一問一答之過程,乙○○之回答並無遲疑之情,直至員警詢問是否願意與警方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時即沉默不語,經員警多次詢問、確認均未回答,嗣員警方稱「好啦,要不要?你想想看再告訴我啦,好不好」,乙○○即點頭,即如上開卷第90頁最後一行至第92頁第4行之問答;隨後員警繼續詢問有關乙○○以余侑倫名義申請手機使用之相關問題;嗣員警提示譯文詢問乙○○係與何人之通聯、有無恩怨糾紛、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乙○○均一一回答,並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員警詢問是跟被告買什麼時,乙○○始答稱愷他命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既未見聞乙○○有面露疲累之情,亦未見其有因不耐久候、希望離去之急促、不安之神態,且乙○○對於員警一開始詢問是否願意配合供述毒品來源時,並未立即回答而係遲疑再三,直至數個問答之後,員警再詢問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時方供述在卷。若員警有如乙○○所述,在製作筆錄之前係以拖延、遲不製作筆錄之方式消耗時間,直至其更改供述,願意陳述譯文內容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才開始製作筆錄等情節為真,則員警與乙○○間就上開是否願意供述毒品來源之問答過程,又何以有如勘驗過程所見乙○○遲疑、沉默不語、不願回答、員警暫且做罷先行詢問其他問題而使乙○○有考慮之時間之情?況依乙○○一開始之警詢陳述,其亦自承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2頁),如若員警欲逼使乙○○指訴譯文內容之「1千5」是買賣毒品之暗語,為何不要求乙○○指訴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更嚴重之罪責?是甲○○於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前,雖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譯文內容所指為何之溝通過程,然並無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逼使乙○○為一定陳述之情,此既為乙○○證述在卷,再由以上勘驗結果所推知之外部情況,乙○○上開警詢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等陳述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復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⒌辯護人又以下列情詞否認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乙○○遭警違法拘捕,其於警詢陳述係遭員警以妨害自由之不
正方式所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然乙○○經警偕同至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並非經逮捕、拘提,已如前甲○○所述;員警雖非以通知書通知乙○○到場,然此係因員警循通訊監察所得結果而持搜索票前往乙○○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余侑倫住處執行,據余侑倫指出實際持用人為乙○○,而經余侑倫帶同員警前往查察,亦據甲○○說明如上,核與證人余侑倫於同日警詢陳述指上開門號實際使用人為乙○○以及提供其住處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35頁),且乙○○始終未曾證述其係遭員警以強制力逮捕、以妨害自由之方式滯留警局製作筆錄,再者,乙○○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不耐、久候之情,亦如前勘驗結果所示,其雖有稱:我是很想走,所以才會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然此情縱係屬實,亦僅係其內心想法,而與妨害自由之舉無涉。辯護人指員警違法拘捕、妨害自由云云,顯無足採。
⑵甲○○稱余侑倫當日並未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而卷內卻有余
侑倫同日偵訊筆錄,甲○○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乙○○、余侑倫109年2月18日警詢、偵查中陳述,距甲○○於本院110年11月2日審理時作證,已逾1年6月,員警在諸多承辦案件過程未能記憶清晰確認每個案件、當事人移送情形,本難苛責,此由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初亦先稱已經忘記為乙○○製作完筆錄後有沒有送到檢察官那邊複訊等詞,嗣經提示乙○○偵查中筆錄後方確認有帶同乙○○至地檢署複訊乙節亦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是辯護人以甲○○此部分記憶不清之詞而指甲○○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三、乙○○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乙○○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1500卷第125至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具狀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所持理由為該陳述係延續乙○○遭非法拘捕而為非任意性警詢陳述所生云云。然乙○○並未經警以強制力拘捕,其警詢中陳述亦非出於非任意性所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此否認乙○○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自非可採。且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除上開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丙○○、乙○○警詢中陳述、乙○○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卷二第46、58至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而乙○○的譯文講的是要歸還他所欠的錢,我只是在乙○○還錢時依他的要求有請他施用愷他命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予丙○○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LINE與丙○○
聯繫後各以9,000元、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17公克予丙○○,惟丙○○於108年10月17、18日某日時該次交易僅交付1萬5,000元款項等情,為被告自白而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17至18、177至178頁),其亦始終確認其當時之臉書暱稱即為「那個龍」、丙○○手機中「那個龍」之臉書資訊為其本人乙節(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44、250頁),核與丙○○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216至217頁、原審卷第311頁)。丙○○並證述:在交易之後,被告都會提醒我將剛剛的訊息刪除,所以我的手機裡面沒有與被告的訊息,但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有以LINE打電話告訴我最近甲基安非他命漲價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有丙○○手機翻拍臉書暱稱「那個龍」之資訊、被告撥打LINE電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以上均可佐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與丙○○的交易地點,其雖於警詢中稱
係前往丙○○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一情(偵卷第18頁),而與丙○○所稱:第2次是在108年10月17日或18日當時剛下班,所以跟他約在我家,就是今天警方查到我的那邊,當天他帶了半兩(約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我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及核以其警詢筆錄記載住所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偵卷第39頁),有所不同,然綜觀被告此部分警詢陳述實係接續員警問題「另據丙○○在108年10月17日或18日當天,與你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丙○○住家,當時丙○○以17,000元向你購買17公克安非他命,是否有此事?」所為之回答,是其上開所述地址應係因此有所誤認。是有關此次交易地點應依被告偵查中所述與丙○○上開所述為認定。辯護人以被告警詢中陳述交易地點之錯誤而指被告警詢中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尚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與丙○○約定交易之款項,均一致供、
證述為1萬7,000元。然被告始終陳稱當日丙○○所給付之款項並非足夠,仍有差一點,應該只有1萬5,000元、1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178頁),而與丙○○所指已經全部付清,並未積欠乙節歧異(見偵卷第217頁),然雙方既以現金交易,而無其他證據資料確認實際交付之款項為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丙○○於該次交易時僅交付1萬5,000元,而積欠2,000元未付,然此積欠款項並不影響被告此次販賣既遂之認定。
⒋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與被告根本不認識,都是由「甲○○」
出面交易,其僅係將款項交給「甲○○」,其並沒有「那個龍」之聯絡資料,是那個小孩說要漲價了,所以「那個龍」也沒有要求其將訊息刪除云云(見原審卷第310至314、31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那個龍」本人,都是透過甲○○聯絡、買毒品,我沒有在場,甲○○向誰買,我現在也不想去想;警詢中未供述是透過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甲○○還年輕,想說自己處理就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240頁)。然:
⑴核以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其中被告與暱稱「啊杰」之人
對話,被告告知「欸欸欸」、「對話刪一下」;另與暱稱「 李安 」之人對話,「李安」之人亦告知「 龍哥 你能把晨淏的紀錄刪掉嗎」,有該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24頁),被告則陳稱:(問:為何將你與「晨淏」間之訊息删除?)那不是我删的,是別人叫我删的,我也沒有删,但手機裡面沒有我跟乙○○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78頁),顯見將雙方訊息刪除避免留下紀錄,實為被告與他人間互動所經常採取之方式,丙○○其後改稱「那個龍」並沒有要求其刪除訊息云云,尚非可採。
⑵且丙○○其後改口如前之證述內容,應係其在確認自己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無望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已如前壹、二㈠之⒉、⒊所述。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曾供述與丙○○間之往來係透過他人而為之,其就與丙○○間之關係更供述:我們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有一起吃甲基安非他命,丙○○有問我,所以他知道可以跟我買。這個價格我當時就是差不多這個錢,是我跟丙○○講的,我沒有賺,那時候我跟他相處的蠻好的,且那時候我剛關出來,朋友介紹找他聊天,那時候處的蠻好的。那時候我拿到(買到)的價錢應該是比較低的,但應該算沒有賺,因為本來跟丙○○講好賣1萬7,這應該是有賺50
0、1,000,但到丙○○家那裡的時候,他跟我講說有差一點錢,跟我說過幾天補給我,但過幾天沒有補給我,好像差1、2,000元,這也是事實,可以問丙○○。丙○○那時候給我差不多1萬5、1萬6,因為這次我跟丙○○最後一次見面,後面他就沒有找我,我本來想說他是不是欠我錢所以不找我等語(偵卷第178頁),而再三說明當時與丙○○間之關係實屬融洽;復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108年4月出獄後有在朋友處看過丙○○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益徵丙○○前揭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⑶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否認曾介紹丙○○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亦否認居間為丙○○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證稱:已經很久沒有與被告見面、聯繫,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沒有聽過「那個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6頁),辯護人並以丙○○前開改口透過甲○○交易乙節,以及甲○○上開否認之詞,指丙○○前後供述不一,且與甲○○證述不符,否認丙○○證詞之可信。然本院綜合前開所述,認丙○○係與被告親自見面、交易,並未透過他人為之,已詳如前所述,是甲○○上開所述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丙○○其後就與暱稱「那個龍」之被告間的交易細節雖
有上開歧異之處,惟不足以影響其警詢中陳述之交易過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確實與被告有前述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之可信。
⒌故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於以LINE
與丙○○聯繫後,各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共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㈡犯罪事實一㈢、㈣販賣予乙○○部分:
⒈乙○○證稱:0000000000是余侑倫辦給我使用的。附件108年12
月10日晚間10時42分許之譯文,我是用1,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愷他命,當時是被告開車來我住處(基隆市○○區○○街00○0號)樓下,拿1公克愷他命給我,當天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附件108年12月12日當天凌晨0時2分許之譯文,這通也是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開車來我崇孝街住處,拿了1公克愷他命給我,當天我也拿了1,500元給被告,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與被告在通話中所提到的「還錢」、「1千5」、「我知道,我要還你的那個錢,昨天跟你借的」、「跟昨天一樣」、「見面再說」等語,都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因為怕被監聽,所以才會用代號表示要買毒品。上開通話後多久見面我沒有印象,是在我家樓下見面,見面後就是交易;我買完後自己有施用,確實是愷他命,我有欠被告錢,但不是欠買愷他命的錢,且上開2通電話都不是在談論借款,都是我要跟被告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1、93、94、126至1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9至60頁),及扣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憑;被告與乙○○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110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6頁)。而被告對於與乙○○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且於各該通聯之後確有駕車前往乙○○住處,並各在車上向乙○○收取1,500元款項,其後另有提供愷他命與乙○○等情均無爭執,並供稱:(問:上開通話中,你說「我不喜歡在fb聊天」所指為何?)因為他要找我,叫我請他吃愷他命,他每次都講的很明,所以我才說我不喜歡在fb聊天,因為這個被抓到是會被罰的。「昨天跟你借的」那個部分,指的是我昨天請他抽的愷他命。他的意思是要我再過去,他還要我昨天請他的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75至176頁、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144、363頁、本院卷二第66頁),而亦確認其與乙○○確有如附件所示通聯內容,並於隨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自乙○○各收取1,500元現金,亦有給予乙○○愷他命,且譯文中乙○○所述「昨天跟你借的」指的即為愷他命,因為害怕被抓而不喜歡乙○○總是在電話中將愷他命一事講得清楚明白故而斥責乙○○等情。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乙○○其後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先前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所
述,改稱譯文所提「1千5」是要還被告錢,這是欠被告的錢,不是買愷他命的錢,被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4至246頁)。惟:
⑴乙○○證稱:我與被告認識6、7年有了,透過哥哥認識的,交
情還滿好的,沒有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被告亦供稱:與乙○○是朋友,認識很多年,從小學認識到現在都是朋友,雙方沒有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可知乙○○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而乙○○亦證稱:警察態度是沒有很兇,但當下還是會緊張,而且又拖了很久,所以真的是想回去了,我才會這樣。我會緊張,不是害怕,因為警察態度沒有很兇,並沒有很差,去地檢署時警察只有說不要翻供,沒有說翻供會怎樣,警察的態度是好的,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緊張,我知道販毒的罪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9至250頁),是在被告與乙○○雙方為朋友關係,且無怨隙,又無來自員警之強暴、脅迫、恐嚇、利誘、詐欺等外在壓力,乙○○更知悉販毒罪責之重之情形下,衡情,應無隨意捏造上情而誣指被告使被告陷於重罪之理。且由乙○○於檢察官訊問最末之陳述「(問:之後法院或地檢署來找你開庭,你是否會改變說法?)不會。為什麼會,我講的都是事實」之語(見偵卷第129頁),並非單純以「不是」虛應故事,更接續說明「為什麼會,我講的都是事實」,益見乙○○警詢、偵查中陳述均係本於其內心之意。
⑵而就雙方借貸始末,被告供稱:乙○○向我借過1次錢,1萬元
,還沒有還清,還欠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03頁),乙○○於原審審理中則係陳稱:我好像只欠被告4、5,000元,好像還了3,000還是4,000元,忘記了,我記得是欠5,000元,還他4,000元,剩1,000元還沒還等詞,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上開供述而指與其證述內容不符,並問有何意見後稱「我沒話說」(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顯然對於被告陳述雙方債務關係之情已不置可否。且數千元與上萬元數額顯然有別,在僅有1次借貸之經驗下,其2人就借貸、已歸還、尚積欠之款項,竟無一相符,更見乙○○之後翻異前詞改稱譯文中提及之數額均係歸還欠款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核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啊杰」之人Messenger對話紀
錄,「啊杰」詢問「我這差1萬你能拿一半給我等我好點時再還你嗎」,有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則供述:上開對話是「啊杰」要向我拿毒品,但我隔天要入伍當兵,所以那次我沒有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2人亦係以還款作為交易毒品之暗語,亦可佐乙○○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還錢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思乙節,足堪採信。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徵其所持辯解屬實,是其辯稱:譯文內是在說要還錢的事情云云,即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於附件所示通聯之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間、地點,各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乙○○共2次之事實,亦堪認定。惟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與乙○○交易之時間,依附件108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為「00:02:43」即凌晨0時2分許,被告、乙○○警詢、偵查中陳述亦均係依循此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為回答,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2時43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雖否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別人說拿多一點可以比較便宜,所以那時候我拿到的價錢應該是比較低的,那時候跟丙○○講好賣1萬7,000,這應該是有賺500、1,000元;當時拿2公克愷他命大概1,200元、1,300元,1公克大概5、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8、177頁),核以乙○○前述以1,500元購得1公克愷他命乙節,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乙○○均顯然有利可圖,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之手機經鈞院勘驗,並無與丙○○
、甲○○聯絡之內容,不能單憑丙○○1人指訴而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詞。然被告與他人涉及販賣毒品之聯絡訊息均有於聯絡後即要求對方刪除訊息之常習作法,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現在於被告手機內查無其他與丙○○、甲○○、乙○○聯絡之訊息,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以乙○○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曾經有閉眼之情形而指
員警有疲勞詢問之不正方法。又員警詢問時稱「這是我剛剛跟你講的」,亦有暗示乙○○應為一定陳述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乙○○在警詢陳述過程,於畫面顯示雖有數秒閉眼之情形,有本院110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真的很累云云,然閉眼之原因眾多,非僅疲累而已,且由乙○○於陳述過程中,除與員警一問一答,眼睛始終注視前方,並無不耐煩、關注時間之表情、情緒以外,更可針對員警筆錄製作內容之錯字、疏漏處指正,亦有本院前引之110年11月2日勘驗結果可憑,顯無所謂遭疲勞詢問之情。再由本院110年7月22日勘驗筆錄,辯護人前指員警所述「這是我剛剛跟你講的」之完整對話應為「警:來,這個是我剛剛跟你講的,這個,12月12,這幾通是不是你跟他的通話譯文?高:(視線往下看員警所指處)對。」(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員警顯然係在指提示譯文之內容,甲○○亦證述此話語指的是提示給乙○○看的譯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辯護人以上詞指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乙○○之供述內容,並聲請再次傳喚乙○○作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無可採,是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並未更動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除將有期徒刑下限提高至10年,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千5百萬元,而修正後同條第3項則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千萬元,且因被告為86年6月16日生,乙○○為89年3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交易時被告為成年人,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修正後同條例第9條第1項新增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依修正後規定即應予加重。從而,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其所販賣之數量各均僅為1公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而有其適用,自無另論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亦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甲罪)、7月(乙罪),上訴後,甲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罪部分則經本院以前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在監接續執行拘役55日完畢後於同年4月2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上開未執行完畢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被告本案犯行之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予加重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依被告與丙○○於警詢一致與交易細節相關之供、證述,被告
供述與丙○○間相識之情節,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交易應均由其2人親自交易,原審認係經由甲○○居間交易,尚有未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第11條第5項增
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同條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是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增列刑罰之規定,然依前開認定,被告各次販賣予乙○○他命均僅為1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是就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並無上揭刑罰之適用,即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論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贅論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第11頁之㈡),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就乙○○部分如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惟查: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非販賣毒品之罪,但其所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未幾月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未因上開刑罰之執行而知所悔悟,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再社會化之必要,辯護人主張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與乙○○間僅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否認販賣行為部分,既為本院所不採,則辯護人基此請求從輕量刑,自亦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即應予以重懲,又各次販賣予丙○○之金額及數量並非小額,而販賣予乙○○之金額與數量則尚非鉅;復衡以其犯罪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自我反省,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紀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自丙○
○、乙○○處獲得9,000元、1萬5,000元、1,500元、1,500元之款項,為其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交易原約定1萬7,000元價額,尚有2,000元未給付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自無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一㈠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㈢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㈣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日期時間監察號碼A方向通話對象B譯文000000022:42:23|22:43:33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乙○○B:喂?A:欸?你...喔,怎樣?B:龍哥,我那時候密你的時候,我是問你說,就是A:啊我是不是講過很多次?跟我說一聲我知道就好了,啊你一定要打那些落落長的,講一些那個B:沒有,那個是因為,我後面,我A:而且我不喜歡在FB聊天,你又不是不知道。B:好,你,那是因為,我那時候,我重點,我是我要跟你說,我會還你,還你錢,對,對啊。A:現在咧?B:現在就是,1千5,在我這啊。A:啊?B:我,1千5啊。A:喔~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A:好,你就下來啊。B:好,OKOK000000000:02:43|00:03:330000000000丁○○←0000000000乙○○A:喂?B:龍哥?A:嘿。B:那個,我問你喔,啊,如果A:不要打我手機!B:我知道我知道,我是說,我要還你的那個錢,我昨天跟你借的啦,靠邀。A:喔~B:對啊。A: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啊。A:喔~那我現在過去B:對啊,那跟昨天一樣,看,對啊。A:喔~欸~好,到見面再說啊。B:好OKOKOK,龍哥再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