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光昱
藍光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藍光昱、藍光銘均為譽能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下稱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譽能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恆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傑公司)、中建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漢寶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維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建公司)等營業人共八張,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又明知譽能公司與同址虛設行號譽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煒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多次開立統一發票七張,銷售金額共計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予譽煒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嗣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就附表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判決既依藍光銘、藍光昱之供述,據認藍光銘是譽能公司總經理,藍光昱是該公司開發部經理(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七行及末行至次頁第一行),則縱 吳連昇 如原判決所論斷,為譽能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但藍光銘既為該公司總經理,似亦屬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依前所述,仍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原判決就譽能公司開立附表所示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予恆傑公司、中建公司、漢寶公司、維建公司及譽煒公司等營業人,是否為藍光銘執行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之業務事項,及藍光昱就譽能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憑證予恆傑公司等營業人,是否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悉未說明論列,即依被告等嗣後在審判時所為與偵查中自白相互歧異之辯詞,遽以吳連昇應係譽能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云云,逕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非唯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非適法。原判決雖依吳連昇、 黃秋霖 、張建民、 謝淑藍 在另案審判中之證詞,吳連昇出席譽能公司籌備會之會議紀錄,及其以譽能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於譽能公司經營期間,曾就車輛用油向該公司申請油費等,據以論斷吳連昇對於擔任譽能公司負責人,應有同意及授權。惟被告等在偵查中已自承譽能公司是其等在經營,吳連昇只是登記負責人(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藍光昱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當初說要合作投資做生意,由我與 小蔣 (即 蔣煒峰 )出資,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多(元), 蔣某 出資四百萬多(元),我哥(即藍光銘)沒出錢, 吳某 (即吳連昇)說等有錢再投資,因他年紀大,故找他當負責人」、「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成立,做到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我們四人(即被告二人及吳連昇、蔣煒峰)都沒有領薪水。我都是籌錢付員工薪水,員工最多時有十多個人」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五七八號影印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而黃福榮於第一審時證稱:「我這邊就是管理部,負責總務、出納,如果有事需要請示,就看總經理在不在,如果總經理在就先問他」、「(如果總經理不在會問誰?)就是總經理在不在或是看董事長在不在」,又吳連昇除指證被告等係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外,經詰以:「你為何會擔任這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亦證述:「藍光昱是我軍中的同事,說他哥哥藍光銘很有經驗,想要東山再起,找我來配合,獲利會分配給我」(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三頁);另藍光銘就開立不實銷貨憑證予恆傑公司部分,在第一審亦供稱:「恆傑部分,那是銷貨退回。我有跟他真正的進貨」、「是我們跟恆傑公司買燈具,後來把貨品退給恆傑公司,我們就將發票開給恆傑公司」(見一審卷第七四頁、第九七頁反面),且依吳連昇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藍光銘於與 蘇芳永 、吳連昇之談話中自承:「不是賣發票嘛,是交換發票,我們要業績,要向銀行借錢用的嘛」、「雙方是對開發票」、「公司並無營業但是要作業績」、「我要將營業額提高」,而藍光昱亦陳稱:「只是譽能過水(按即作業績)而已呀」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影印卷第十六至二二頁);暨譽能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譽能企業集團公司開辦籌備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係藍光銘,吳連昇是在「與會人員簽到」欄簽名,該會議紀錄並陳由藍光銘批閱核備(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綜上各情以觀,吳連昇就擔任譽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即令確曾同意或授權,但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之人,則似係被告兄弟二人。原審未進一步詳為勾稽審認,遽謂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悖。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規定,其犯罪主體並非以公司負責人為要件,即令被告等並非譽能公司之負責人,但藍光銘就附表所示銷貨憑證之統一發票,是否均基於商業交易而開立予恆傑等公司?抑或並無業務來往之銷貨事實,被告兄弟係為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營業稅,始故為開立各該不實交易憑證交付?自關乎被告等有無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之判斷。原審就此部分恝置不論,徒以被告等並非譽能公司負責人,即謂故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云云,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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