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5號、103年度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84、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瑞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附相關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實不足取,且其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時,均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另參考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僅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為警查扣之衣褲,係其平日生活之穿著,並非特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500元,被告供稱其中8000元係向友人借得之款項,其餘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餘款(見偵41卷第76頁,此部分應予發還),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宋瑞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6: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7: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宋瑞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宋瑞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宋瑞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