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增減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吳沼勝
吳秋忠 吳淵宏 吳淵生 吳武昌 吳武順 吳武宗 吳秀子 吳幸勇 吳鎮木吳錦壁 吳嘉鎮 吳泰熒 吳武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告 賴博謙
賴玄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銑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柒零伍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每年調整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14人所共有,其土地上同段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號)、4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132之3)為被告賴銑吉所有;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為被告賴博謙所有,4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為被告賴玄敏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芬昌
築房屋及使用,雙方並約定租金之數額。其後雖因系爭土地價值逐漸提高,租金曾經調整,惟被告自於85年起,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2,500元後,至今多年未曾調整,被告應付租金已形偏低。
㈢按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
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訂有明文。茲系爭土地自85年起每年租金調整為302,500元後,迄今已歷16年未曾調整過。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已逐年提高,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455.2元,故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整租金,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1,160,091元(16,455.2元×705×10%=1,160,09
1元)。原告前於101年4月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
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每年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調整為每年1,160,091元;惟未置理,影響原告權益至距。
㈣被告前此承租土地期間,雖曾因社會經濟情事變遷,自知
原約定租金洵嫌偏低,自85年開始每年給付302,500元,其年息總額亦僅百分之2.6。
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53年為558.4元,57年
為2,245.6元,63年為8,361.6元;公告地價自80年迄今皆係每平方公尺20,569元,依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6第
1項前段規定,其申報地價為16,455.2元。惟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於66年為7,033元,67年至68年為8,165元,69年為14,200元,70年為19,525元,71年至76年為20,413元,77年至79年為19,719元,80年為42,500元,81年至82年為51,000元,83年為51,431元,84年至86年為51,563元,87年至91年為52,750元,92年至
101年為47,875元。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0年迄今,並無變動,維持每平方公尺20,569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於66年之7,033元,至最高調漲到52,750元,雖於92年起略有降為47,875元;然上開金額仍是66年公告現值之6.8。故被告僅片面的以系爭公告現值於92年下降,即認租金不能調漲,甚需調降云云,顯失偏見。
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鄰近有大倫國中,大倫國中分校、啟
文國小、建功國小,及苗栗市立圖書館北苗圖書室,且於吵雜髒亂之北苗市○○○○○路,原址改建成公園後,該處轉向文教住宅區發展,居住品質大幅提昇,更適宜人居及休憩。又系爭土地面臨道路,西向不遠即有苗栗火車站、國光客運站,交通至為便利。再者,醫療方面有衛生署苗栗醫院近在咫尺,騎車僅須數分鐘即可抵達新的北苗市場,生活機能不僅良好,亦不用遭受過去毗鄰北苗市場所帶來之交通擁擠、吵鬧喧囂。綜上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000地號,面積705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應自101年
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160,091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80年至101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
20,569元沒調整;公告現值從88年至91年均為每平方公尺52,750元沒調整,92年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7,875元,調降幅度為百分之9.2,迄101止均維持每平方公尺47,875元。
㈡本件土地之租金標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7年度易字
第1383號,於57年12月30日判決每年每平方公尺32元,即依當年申報地價2245.6元之百分之1.4,整筆土地之年租金為22,560元。原告自該判決調整租金標準起,已調漲租金7次,調幅達13.4倍,顯逾土地增加之價值,況被告自83年起已按照每平方公尺52,750元之土地價值標準繳付年租金302,505元迄今,但該公告現值自92年間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7,875元,原告卻未因此調降租金。
㈢本件土地坐落舊北苗市場對面,該市場未拆除前,市況尚
稱可以,惟自80年拆除遷建至苗栗市○○路後,原址改作公園,商業活動大幅沒落榮景不再,且因苗栗市往北出城動線改走中華路接台13甲線,較少經過系爭土地前面之為公路,通行車輛因此減少,故本件土地南側之中油公司加油站已停止人工加油,改採自助加油方式,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單未增加反而降低無疑。原告不提前述多次調漲租金之過程,亦有意忽略系爭土地商業沒落價值降低之事實,仍提起本訴,請求調漲租金,核與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座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來登 所有,吳來登於民國35年間,將土地出租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芬昌建築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嗣吳來登 死亡後,上開土地經繼承及買賣,現分別由原告等14人共有。
上開房屋於賴芬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並分割為苗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86建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87建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88建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89建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90建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其中388、486、487、488建號建物為被告賴銑吉所有,489建號建物為被告賴博謙所有,490建號建物為被告賴玄敏所有。
2.上開土地之租金,自民國35年至37年,每年為600台斤稻穀,自38年起,每年為650台斤稻穀。57年間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7年度易字第183號調整為每年每平方公尺32元。
3.上開土地之租金,於85年兩造合意調整為每年302,500元。
4.上開388、486建號建物,現由被告賴銑吉出租予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霖藥品公司),開設佑全藥局,每月租金新臺幣4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
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而決定增減之標準,仍以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為依據,亦即應以土地繁榮程度,及與鄰地租金之比較,稅額之增加等情形為準(最高法院48年12月29日民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來登於35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芬昌建築房屋,約定每年租金為稻穀600台斤,吳來登死亡後分別由原告繼承或買賣取得該土地,原承租人賴芬昌死亡後,由被告三人繼承取得賴芬昌所建築之房屋,並分割為苗栗市○○段
388、486、487、488、489、490等建號房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卷第7頁至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6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33元(65年以前尚無公告現值之記載),歷經多次增減調整,於101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7,875元,已較66年之公告現值增加近14.7倍,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憑(見卷第90至91頁),而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政府核課稅捐及徵收補償之計算基準,衡情土地之市價一般均較公告現值為高,系爭土地之市價自亦較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47,875元為高;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8年起至101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0,569元,而未調整,於99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6,455.2元。又系爭土地之租金自35年之每年稻穀600斤,雖亦經多次調整,於85年調整為每年302,505元後,迄今均未調整,此有被告提出之大宗國內普通匯票請購單、大宗郵政匯票執據附卷可按(見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系爭土地位於苗栗市區,前有公園,鄰近苗栗火車站,衛生署苗栗醫院亦在不遠處,附近尚有國中國小等學校,此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48頁、第67頁、第68頁、第108頁),其繁榮之程度已非35年訂定租約時所能比擬,應亦較諸85年時為繁榮,依85年之租金每年302,50
5元,僅係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2.6,迄原告起訴時已16年未調整,自有增加租金之必要,原告訴請調整租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查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審謂城市供營業用房屋之租金,仍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供居住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之租金,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市○○路邊,被告共有6間兩層樓房(僅一樓有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市○○路132、132-
1、132-2、132-3、132-4、132-5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中○○路000號及132-5號一樓出租予勝霖藥品公司開設佑全藥局,132-4號現經營佛具行,132-2號現經營茶葉行,132-3及132-1號現分別由被告賴銑吉、賴玄敏自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賴銑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物座落地址,其中苗栗市○○路○○○○○號,應係誤記)附卷可稽(見卷第
148頁至第153頁、第192頁至第196頁),足證上開門牌號碼:苗栗市○○路○○○○○○○○○○○○○○○○○○○○○號房屋,均係供營業之用,非供住宅使用;而上開房屋均係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賴芬昌所得,現雖分割為6建號,是否有供營業使用,仍應一體視之。上開房屋既非全部供住宅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土地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㈢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斜對面為清華公園,西側緊臨中油加油站,再沿為公路往西約500公尺為苗栗火車站,清華公園距離系爭土地約400公尺為傳統市場,右前方有統一超商、中醫診所、牙醫診所,沿為公路往東約1.6公里為署立苗栗醫院,再向東可接東西向快速公路,離大倫國中、建功國小、苗栗市立圖書館北苗圖書室、國光客運站亦不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地圖資料附卷可稽,是堪認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甚佳,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否則全國性之連鎖店佑全藥局、統一超商應不會在此設點營業,被告所辯商業沒落,榮景不再等情,核無足採信。又上開門牌號碼苗栗市○○路○○○○○○○○○號一樓房屋,現由被告賴銑吉出租予勝霖藥品公司開設佑全藥局,每月租金即達40,000元(每年為480,000元),被告收取此房屋租金用以支付應繳納予原告之地租(現為302,505元),綽綽有餘,被告使用其餘土地即無須付出任何代價,被告所得利益顯大於原告,若仍依原來每年租金302,505元計算,對原告甚不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坐落位置、被告使用房地所得利益、繁榮程度及土地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之昇降幅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5為計算之基準。
㈣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知申報地價原則上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經查系爭土地於101年度,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10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569元,此有苗栗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憑(見卷第201頁),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6,455.2元(20,569元×80%=16,455.2元)。而爭土地之租金則應調整為每年754,060元(計算式:16,455.2元×705平方公尺×6.5%≒754,060元)。
㈤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
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48台上5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租金,被告已於101年4月12日收受原告之意思表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1日起調整租金,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754,0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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