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告喬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念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美國公司,為一外國法人,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櫃號TTNU0000000,提單號碼APLZ000000000,經由被告船名APLDUBLIN承載,航次:008,內裝美國加州油桃共計1,520件,於2014年8月19日自高雄港卸載,再以拖車運送至台中港貨櫃場,經原告卸貨檢驗後發現果肉轉黑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訴訟係具有涉外成分之涉外事件,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系爭貨物海上貨運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貨物交貨地(PlaceofDelivery)在臺中,堪認本件損害發生結果地在臺中,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貨物海上貨運單第8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任何與本件運送契約相關之求償事宜或爭議,應專屬新加坡國法院審理及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惟查,被告自承系爭貨物海上貨運單係訴外人KENWESTENTERPRISELTD.與被告公司簽訂並預付運費,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海上貨運單可稽,難認兩造間有上開運送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原告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主張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應不受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合意管轄之拘束,被告所為管轄抗辯,洵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有櫃號TTNU0000000,提單號碼APLZ000000000,經由被告船名APLDUBLIN承載,航次:008,內裝美國加州油桃共計1,520件,於2014年8月19日到達台中港,並於2014年8月25日上午提領於台中全豐冷凍卸貨。原告於卸貨時查看置放於櫃內之溫度紀錄器共兩個:其一置於靠近櫃門口棧板上的溫度紀錄為攝氏2℃至2.5℃之間浮動。其二置於櫃中由內向外數第5排的棧板上之溫度紀錄為攝氏1.7℃至2.0℃之間浮動,與海運提貨單上要求設定之溫度華氏33℉(約攝氏
0.56℃)相比,明顯溫度太高,並且不穩定。於卸貨檢驗後,發現有果肉轉黑之情形,標準海事檢驗結果顯示回溫觀察24小時後果肉全數轉黑。美國加州桃李協會提供之油桃保存資料顯示,存放油桃最危險之溫度為攝氏2.2℃至10℃之間,在此溫度範圍內會造成油桃既無法進入休眠狀態也無法進行生理轉化,導致油桃果肉生理組織遭到破壞。又櫃內溫度記錄顯示允送期間溫度記錄為攝氏1.7℃至2.5℃,所以造成果肉轉黑之原因在於溫度不符,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25,636元之損害[計算式:總成本1,703,136元(包括CNF成本1,365,402元、進口報關費用287,952元、拖車費用3,255元、冰庫租用11,000元、管銷費用26,000元、公證費用7,623元、商港服務費1,904元)-銷售收入723,100元+銷售佣金45,600元=1,025,636元)。本件不主張運送契約的損害賠償責任,只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公布於網站運送條款之管轄權不能對抗原告,本案沒有依運送契約主張,是根據提單及侵權行為主張,提單在原證一第三頁,原告是所有權遭侵害,況原告曾經就管轄權部分提出抗告,業經認定有理由,故本院有管轄權。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系爭貨物於何處發生被侵害之事實,並不明確,但所謂侵權行為地有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發生地既不明,則侵權行為結果地臺中即為侵權行為地,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三)系爭貨物係採取CY/CY(FCL/FCL)方式運送,託運人公司交付系爭貨物時,已自行裝填系爭貨櫃。惟採取CY/CY(FCL/FCL)之運送方式,雖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卸,然系爭貨櫃既在船舶上,運送人仍應對於系爭貨物在貨櫃內之保管(如維持一定溫度、濕度)、運送及看守盡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義務。系爭貨物因此受櫃內高溫影響而腐敗毀損,被告於運送中未盡其對系爭貨物照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不能以系爭貨物係採取CY/CY方式運送為解免其應對於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甚明。溫度設定乃被告之義務,其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貨損,台中港即是侵權行為結果地,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規定本案貨物已於開立海上貨運單時,即交付予原告取得物之所有權,原告亦舉證公證報告證實本案確實有貨損之事實,已舉證推翻海商法第56條之推定。
(四)本案之貿易條件為CFR,貨物已離開託運港船舶時,貨物危險即由原告承擔,按我國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危險既由原告負擔,則利益應由原告承受,彼時原告即取得貨物之所有權,退步言,即便依同法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規定,出貨人於船舶離開託運港時,貨物之收取權轉由原告行使,本案貨物於船舶離開船舷時,即由原告取得本案貨物之收取權利,亦符合前開法條之交付,原告亦已取得貨物之所有權。如鈞院認定脫離託運港時,原告尚未取得物之所有權,待原告離開船舶託運港時,第7天即取得該貨運物之提單,依民法第629條之規定,原告取得提單之同時,亦取得物之所有權。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6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油桃)據稱數量為1520箱,重量為18616公斤,託運人即美國KENWESTENTERPRISESLTD.與原告約定以CFRTAIWANESEPORT(運費在內)之貿易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45,212元。系爭貨物經由託運人KENWEST公司安排,以CY-CY即整裝/整拆(託運人自裝自計)之運送條件,由託運人KENWEST公司自行負責將1520箱油桃貨物裝入編號TTNU0000000號冷凍貨櫃並加上封條,同時將櫃內溫度設定為華氏33度後,於2014年8月3日由託運人KENWEST公司於美國奧克蘭港將前述編號TTNU0000000號冷凍貨櫃交予被告,被告旋即於同日將該貨櫃裝上被告所屬APLDUBLIN號全貨櫃船自美國奧克蘭港啟運,約定卸載港為台灣高雄港,目的港則為台灣台中港,系爭貨物之運費於託運時已在美國收取完畢。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並未實際簽發任何載貨證券(BILLOFLADING)或海上貨運單(NON-NEGOTIABLESEAWAYBILL)之「正本文件(ORIGINAL)」;原證1號報關文件證物其中第3頁即編號APLZ000000000號「海上貨運單(NON-NEGOTIABLESEAWAYBILL)」係為傳真影本,其上記載託運人為KENWEST公司,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原告,貨物描述欄位則記載有:「運費預付」、「CY-CY(整裝-整拆)」、「溫度設定為華氏33度」、「需開啟通風並維持0015CFM之標準」、「CFR台灣貿易港口(貿易條件)」、「SHIPPER'SWEIGHTLOADANDCOUNT(託運人自行過磅自裝自計)」等約定或條件。該傳真影本證物上方及下方顯示之傳真日期為2014/08/08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即託運人KENWEST公司之傳真號碼)。
(二)系爭編號TTNU0000000號冷凍貨櫃於2014年8月19日運抵台中港後卸載於訴外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台中港區內經營之貨櫃集散站等待貨主提領;嗣後原告於2014年8月25日將系爭編號TTNU0000000號冷凍貨櫃自前述台中港區內貨櫃集散站自行提領出站,迄今並無任何書面文件顯示/或記載系爭編號TTNU0000000號冷凍貨櫃由貨主自前述貨櫃集散站提領出站當時曾發現任何異常狀態。根據原證3號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於2014年9月4日出具之檢定報告第2頁至第3頁記載以下內容:(1)第2點「LANDINGANDDELIVERY(貨櫃落地及交貨時間)」記載:系爭編號TTNU0000000號冷凍貨櫃係於2014年8月25日交付予原告受領;(2)第3點「SURVEY(調查)」記載:申請公證調查日期為2014年8月27日,公證調查地點分別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三重果菜市場。(3)第5點「CONDITIONNOTEDON27THAU-G.2014(於2014/8/27發現之狀態)」內容之(a)部份記載:該只40呎編號TTNU0000000號冷凍貨櫃於2014年8月25日運抵三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時外觀為良好狀態,於是便開啟該只冷凍貨櫃櫃門、並進行1520箱SUNTREE牌油桃貨物的卸貨工作……全部油桃貨物自系爭冷凍貨櫃內卸貨完畢後,便立即被配送到各地零售商進行銷售。於2014年8月27日接獲有當地經銷商抱怨:油桃貨物出現腐爛現象、或是果肉呈現咖啡色的情形;所以公證人立即被指示就前述據稱的損害進行損害調查(以上並非該點內容全文)。依據原證3號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第3頁內容、以及原證2號即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之兩份貨櫃溫度紀錄表之記載內容(該2份溫度紀錄表均為託運人KENWEST公司所提供、並置放於編號TTNU0000000號冷凍貨櫃內部;隨後係經由受貨人將該2份溫度紀錄表提供予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參考),溫度紀錄分別列舉說明如下:A.「編號0000000之貨櫃溫度紀錄表」部分:櫃內溫度於第1日自攝氏15度降至攝氏第1.7度,接著連續16天均維持在攝氏1.7度;於此之後溫度由攝氏1.7度升高至攝氏2.0度且時間持續3天;除了在裝載及卸載作業期間、海關或檢疫人員檢查期間、以及內陸運送階段等期間之外,直至該航程終了,貨櫃溫度紀錄均維持在攝氏2.0度。B.「編號0000000貨櫃溫度紀錄表」部分:櫃內溫度於第1日自攝氏15度降至攝氏第1.7度,接著連續16天均維持在攝氏2.0度;於此之後溫度由攝氏2.0度升高至攝氏2.5度且時間持續3天;除了在裝載及卸載作業期間、海關或檢疫人員檢查期間、以及內陸運送階段等期間之外,直至該航程終了,貨櫃溫度紀錄均維持在攝氏2.5度。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關於系爭油桃貨物受損需進行會同公證調查之通知,故並未指派公證人員於前揭時地會同原告進行調查;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於2014年9月4日出具原證3號檢定報告當時,該公證公司及原告均未提供該份公證報告之影本予被告。對原證4號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證物內容全文並無任何與原告所稱「存放油桃最危險溫度為攝氏2.2度至攝氏10度之間」有關之理由或說明;應不具實質證據力。
(三)系爭貨物所涉及之運送契約證明文件即原證1號證物第3頁之「SEAWAYBILL即海上貨運單」中約定運送條款TERMSANDCONDlTlONS第8條係約定:本運送契約應適用新加坡國法;任何與本件運送契約相關之求償或爭端,除運送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者外,應專屬新加坡國法院審理及管轄。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相關事宜,應係由訴外人KENWESTENTERPRlSELTD.(即系爭油桃貨物之出賣人)於美國與運送人接洽、約定並預先給付系爭貨物之運費,足見運送契約「並非」成立於我國籍之原告與運送人之間。原告既已將前述海上貨運單作為本案起訴請求之證物,應認其自願受該證物記載相關運送約款之拘束。系爭貨運託運人才是與被告締結運送契約的相對人,託運人可以在網路上查知被證二及被證一相關運送契約條款,若託運人不同意,可以選擇其他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但託運人選擇原告擔任系爭貨物締約運送人,則表示屬於默示同意被告公布在網路上的運送條款。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規定,系爭海上貨運單中就「管轄權及準據法」之約定為有效,且原告亦應受其拘束。原告本應向享有排他專屬管轄權之該管新加坡國法院為起訴,原告捨此不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且使本院無法將本案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其請求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主張本院就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管轄的依據,無非認為系爭貨物的損害發生地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依據原證1號內海上貨運單的記載,系爭貨物的卸貨港是在高雄港,在8月19日即已卸船,再由被告履行輔助人以拖車運至台中港倉庫存放,由原告於8月25日自台中港倉庫區域提領後並未發生任何異狀,參照原證3號公證報告記載,原告進而將系爭貨物於8月27日分送給原證5號所示各零售商進行銷售,是在同日發現據稱的貨物毀損,進而於同日安排在新北市三重區進行公證調查,故原告主張結果發生地似乎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五)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是設定溫度不符華氏33度或攝氏0.56度,但依據原證2溫度紀錄表顯示在2014年8月1日至8月3日系爭貨物裝船前,溫度就是在攝氏1.7度或1.5度,且從此之後並未有任何0.56度的溫度設定,換言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即便存在,發生時間點也在8月1日至8月3日期間已經發生,所以行為地依據原告的主張也應該不在我國境內。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是溫度過高,但依據原告提供油桃保存資料攝氏2.2度到10度是保存的危險溫度,然而依據原證2號溫度記錄顯示貨櫃內部的溫度一直持續維持在攝氏2度,姑且不論攝氏2度與提單記載華氏33度有些微的差距,但攝氏2度也不是會造成油桃損害的危險溫度,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在被告占有管理途中,因溫度不符導致果肉毀損,由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
(六)原證3公證報告第3頁b記載原證2溫度紀錄表是系爭貨物託運人提供且自行安裝在貨櫃內部作為紀錄,該溫度設定也是託運人所為,被告否認有設定溫度的義務,況且被告收受貨物的時間點在8月3日從美國裝船,8月1日設定溫度是在美國的託運人自行為之,並非被告任何履行輔助人或僱用人的行為導致系爭貨運的溫度出現不符的狀態,所以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提到海上貨運單的開立時間點與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亦屬二事,海上貨運單並無物權證券之性質,原告當然應該等到實際收受系爭貨物交付,也就是在台中港領取時,才取得系爭貨物的所有權,至於海商法第56條規定因本案原告已不主張運送契約,所以被告認為與本案已無關係,依據原證5請求金額的計算表,亦非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七)原告既然在據稱侵權行為時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至多只能主張受讓託運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託運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海牙威士比規則及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因相互影響說,請求權時效僅限於1年,故託運人即便現在將其權利轉讓給原告,被告也可以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有櫃號TTNU0000000,提單號碼APLZ000000000,經由被告船名APLDUBLIN承載,航次:008,內裝美國加州油桃共計1,520件,於2014年8月19日自高雄港卸載,再以拖車運送至台中港貨櫃場,原告於2014年8月25日上午提領。
(二)海上貨運單記載貨櫃設定溫度為華氏33℉(約攝氏0.56℃)。
(三)美國加州桃李協會提供之油桃保存資料顯示,存放油桃最危險之溫度為攝氏2.2℃至10℃之間,在此溫度範圍內會造成油桃既無法進入休眠狀態也無法進行生理轉化,導致油桃果肉生理組織遭到破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參前第一段說明)
(二)原告是否已於貨物到達台中港前,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636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於貨物到達台中港前,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1.按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一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以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上開「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際上則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本件上訴人僅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並無表彰物權之效力,上訴人必取得載貨證券始取得所有權,其於請求交付運送物時,自應提出並交還該載貨證券之原本,始能取得系爭機器之交付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海上貨運單影本(SeaWaybill),並非載貨證券影本(billoflading,B/L),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該海上貨運單原本(見本院第106頁),未據原告提出,此外,亦未據原告提出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則原告取得系爭貨運海上貨運單影本(縱有原本),揆諸前揭說明,僅足推認託運人即訴外人KENWESTENTERPRISELTD.與運送人即被告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並不表彰原告已取得系爭貨物之物權。
2.再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發票及海上運送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10頁),系爭貨物貿易條件為CFR,依國際商會(ICC)於西元2000年國貿條規所規定之「CFR」貿易條件,其意義為賣方在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CostandFreightmeansthatthesellerdeliverswhenthegoodspasstheship'srailinthepor
tofshipment.Thesellermustpaythecostsandfreightnecessarytobringthegoodstothenamedpor
tofdestination.BUTtheriskoflossofordamage
tothegoods,aswellasanyadditionalcostsduet
oeventsoccurringafterthetimeofdelivery,aretransferredfromthesellertothebuyer.),其中有關風險移轉之規定為:A5風險轉移除-B5規定者外,賣方必須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直至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為止。B5風險轉移-買方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後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如買方未按照B7規定給予賣方通知,買方必須從約定的裝運日期或裝運期限屆滿之日起,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但以該項貨物已正式劃歸合同項下,即清楚地劃出或以其他方式確定為合同項下之貨物為限。(A5Transferofrisks-Thesellermust,subjecttotheprovisionsofB5,bearallrisksoflossofordamagetothegoodsuntilsuchtimeasthe
yhavepassedtheship'srailattheportofshipmen
t.B5Transferofrisks-Thebuyermustbearallrisk
soflossofordamagetothegoodsfromthetimetheyhavepassedtheship'srailattheportofshipment.Thebuyermust,shouldhefailtogivenotice
inaccordancewithB7,bearallrisksoflossofordamagetothegoodsfromtheagreeddateortheexp
irydateoftheperiodfixedforshipmentprovided,however,thatthegoodshavebeendulyappropriated
tothecontract,thatistosay,clearlysetaside
orotherwiseidentifiedasthecontractgoods.)則於採用「CRF」貿易條件下,以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為其風險移轉之時點,即屬民法第373條所稱「契約另有訂定者」之情形,本件原告與出賣人KENWESTENTERPRISELTD.間買賣契約既採用「CRF」貿易條件,即雙方以契約另定之系爭貨物之風險於其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移轉。國際貿易上所稱之「CRF」貿易條件,主要意義為賣方在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則系爭貨物於交付原告前已由原告承擔系爭貨物之風險,然原告依買賣契約貿易條件之約定承擔貨物風險,並不因而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仍應視系爭貨物是否交付原告而定。系爭貨物於裝船後係於運送人即被告占有中,依系爭貨物海上運送單收貨人(Consignee)欄記載為原告,堪認託運人(Shipper)已將對於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屬指示交付之情形,是認原告於台中港提領系爭貨物前已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承擔系爭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
(二)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636元,有無理由?
1.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經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提領後,經委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冷凍公司冷凍庫及三重果菜批發市場檢驗系爭貨物,發現有果肉轉褐色之情形,固據原告提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6-37、75-78頁),然上開檢定報告書並非原告於提貨前或當時(103年8月25日)會同被告所共同檢定作成。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貨損情形通知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公司客戶經理 徐超俊 結證稱:系爭貨損沒有通知,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原告公司沒有任何人通知伊或被告公司其他人要求被告公司一起會同鑑定。貨櫃是2014年8月19日運送到高雄,當天北拖至台中港貨櫃場,原告公司在8月25日提領貨櫃,被告公司沒有接到任何貨損通知,也沒有收到口頭通知,直到2014年10月24日接到原告寄E-MAIL請求賠償文件。伊沒有接到通知,如果伊有接到通知會要求下載貨櫃溫度,看溫度有無異常,沒有接到通知,所以沒有做任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難認被告公司有收到原告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通知。此外,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提貨前或當時或於提貨後3日內,有將貨損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已依海上貨運單交清貨物,原告不得對之主張系爭貨損之瑕疵。
2.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貨損瑕疵存在,然依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單所示,其裝運類別為整櫃裝貨/整櫃交貨(CY/CY),意即整個裝、拆貨作業與運送人無關,運送人只負責運送,由託運人自行裝送至運送人在出口地貨櫃場(CY),貨櫃由運送人運至目的地的貨櫃場(CY),由收貨人自行拆櫃。而有關貨物數量、名稱、重量等事項均為託運人所自行提供裝設(PARTACULARSFURNISHEDBYSHIPPER、SHIPPER'SWEIGHTLOADANDCOUNT),即本件貨物之包裝、堆存、裝載至貨櫃內,係由託運人即KENWESTENTERPRISELTD.負責執行,海上運送單內有關貨物名稱,包含貨櫃溫度設定等事項,亦係由託運人執行,並該設定內容僅依託運人提供之資料記載,未經運送人即被告為之,被告僅負責運送事宜。則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堆存、裝載至貨櫃內及有關貨櫃溫度之設定是否適當,係由託運人負責裝配,並非被告。而依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關於貨櫃溫度紀錄顯示:「溫度紀錄的拷貝是從Ryan溫度紀錄器,編號0000000&0000000取得,該紀錄器是由貨主(按:即SHIPPER,託運人)置放於冷藏貨櫃內,貨櫃編號TTNU0000000。溫度紀錄的影本是收貨人提供。溫度紀錄內容如下:Ryan溫度紀錄器編號0000000:冷藏櫃內的溫度第1天由攝氏15℃降到攝氏2.0℃,接下來的16天維持在攝氏2.0℃,接下來三天由攝氏2.0℃升至攝氏2.5℃,接下來的『整個航程便維持』在攝氏2.5℃,除了卸船作業、報關檢驗以及陸上運輸。Ryan溫度紀錄器編號0000000:冷藏櫃內的溫度第1天由攝氏15℃降到攝氏1.7℃,接下來的16天維持在攝氏1.7℃,接下來三天由攝氏1.7℃升至攝氏
2.0℃,接下來的『整個航程便維持』在攝氏2.0℃,除了卸船作業、報關檢驗以及陸上運輸。」(見本院卷第18、76-77頁),則於託運人將系爭貨物裝載至貨櫃內時,即將溫度設定在攝氏2.5℃及攝氏2.0℃,而於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期間,均維持託運人所設定之溫度,被告並未變更託運人之溫度設定,亦無運送設備故障或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貨櫃溫度提高或變動之情事,託運人於系爭貨物裝櫃時實際所設定之溫度與其所提供記載於海上運送單上之溫度(華氏33℉即攝氏0.56℃)不符之情形,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僅係將由託運人所包裝、堆存、裝載系爭貨物並設定溫度之貨櫃運送交付原告(即整櫃裝貨/整櫃交貨),對於系爭貨物不負溫度設定之義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貨物貨櫃之運送有何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難認系爭貨物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應就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