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補充以「又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㈠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㈢因犯偽造貨幣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黃光榮不服原判決,向管轄第2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2年5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黃光榮仍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該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亦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另按: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聲請僅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晚間8至9時許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一節,容或誤會,併此說明。),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㈠第5、6行○○○區○○路○段○○巷○號」,應更正為○○○區○○路○○○號」,末行補充以「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即104年度毒偵字第9410號卷部分)。」、㈡末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應補充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即105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卷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被告黃光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於104年12月4日晚間8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搭乘友人 曾蔚明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11號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二)於105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黃光榮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光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104年度毒偵字第9410號卷附之尿液血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105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晚間8至9時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104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與曾蔚明共同為警查獲時,為警在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9170公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毒品為其所持有,經警以氰丙烯酸酯法鑑識後,復無可供比對之指紋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5月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10886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遽認扣案毒品確為被告所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一、(一)有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