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天生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傷害」後應補充「汪天生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據報趕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天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
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又未盡行車時應注意之義務,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汪天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天生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卻仍於民國104年7月1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 黃淑芬 (其機車駕駛執照亦經主管機關吊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沿新北市○○區○○路行經至該處欲左轉往泰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淑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天生於警詢及偵│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淑芬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偵查中之指訴│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 李正偉 於警詢中之│其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證述│事故發生前,其即發現告訴人││││已行駛到路中間而且已經停駛││││,但被告並無減速亦未煞車而││││直接撞擊告訴人。│├──┼──────────┼─────────────┤│4│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實。│││診斷證明書1紙││├──┼──────────┼─────────────┤│5│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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