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人圓 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70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848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702,82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374,456元之20.8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598,941元之43.9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0,4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57,360元後,尚不足756,87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02,828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持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30,000元及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52,22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29日壽會博字第1050404913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聲請人除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無其他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565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桃園慈護宮,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7,000元,並有桃園慈護宮出具之105年1月份至105年5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佐,且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列歷年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023元【包含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89元、與前配偶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6,420元及與另三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之父 蘇正義 共有5名子女,惟其長子因重度智障,故由聲請人在內之另四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共同分擔其父之每月扶養費3,210元(依卷附聲請人之父蘇正義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並無任何收入,除有2000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其確有受本件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蘇正義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聲請人之父係退休公務人員,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其並無領取老人年金。)】。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支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其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評估標準:12,840元+504元+389元+(12,840元÷2人)+(12,840元÷4人)=23,363元】,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023元後,尚餘之3,977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除將前述其於第三人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52,220元與所持有之股票投資價值30,000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外,聲請人並按其未成年女兒(87年次)滿20歲(即不須再由聲請人每月負擔6,420元之扶養費)之時點,而提出如前所述之分階段還款之更生方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若依前開標準計算,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597,496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計算式:(27,000元-23,023元)×26期×9÷10+(27,000元-23,023元+6,420元)×46期×9÷10+(52,220元+30,000元)×9÷10=597,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702,828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70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848元,共計6年即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5月19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6.23%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金額:1,592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108元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91%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金額:966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885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43%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金額:876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10元
(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20%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金額:801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64元
(5)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13%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金額:311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08元
(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96%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金額:1,151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46元
(7)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13%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金額:372元第2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26元(以上各期總合均含尾差1元,請各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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