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明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63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甲、乙、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明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蔡明欣欲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45公克)、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45公克),有該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8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63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開相關規定論處。
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4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則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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