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16號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由 宋阿來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先以不詳之方式將該鐵皮屋牆角鐵皮扳開毀壞而形成缺口後,再自該缺口側身進入其內(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用放置在回收場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竊取宋阿來所管領之廠房電源配線及回收電線得手後,欲將竊得電線搬運至前開贓車上載運離去時,適宋阿來駕車抵達該資源回收場外,因見前開贓車停放在外,查覺有異而按鳴喇叭,劉興國聞聲未及攜走上開已整理完畢而置於實力支配下之電線,即將竊得之電線及該贓車棄置後乘隙逃逸。嗣因宋阿來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進行勘察採得指紋2枚,並就現場所遺留之菸蒂1只、手套1雙採集檢體送驗比對後,核與劉興國之指紋與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阿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興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阿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43445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4009628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28張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廠房鐵皮,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將該鐵皮屋牆角鐵皮扳開毀壞而形成缺口後,再自該缺口側身進入其內行竊,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行竊使用之美工刀是從現場取得的,我是用該美工刀來整理電線等情,而該美工刀既具有金屬銳利部位,且可供剝除電線外皮使用,是倘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雖漏未請求同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惟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尚涉犯此部分加重要件,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尚請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03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5月17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依法既應撤銷被告先前假釋宣告,並須迨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甲刑期之殘刑後,始能謂甲刑期執行完畢,現顯難認甲刑期已確定執行完畢,若本案逕先論以被告累犯,自將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現尚難逕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如前述將所竊電線整理完畢後即欲載運離去,固應認該等電線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應論以竊盜既遂罪,然被告為避免遭甫到場之告訴人發覺逮捕,遂將該等電線棄置離去,是其本案既無任何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把,係自現場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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