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20號),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宏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街旁空地,見 蔣朝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連接該小貨車之電瓶電線予以扯斷,再將電瓶(約值新臺幣1,800元)1個自該小貨車取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離去。嗣因於同日稍後之9時10分許,其前開機車騎經同市區○○路與中華路14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吳福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徐宏章因此受有傷害),經員警赴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徐宏章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竊取上揭電瓶前,當場主動坦承其上述竊盜犯行,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朝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告竊取該小貨車上電瓶之蒐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竊取電瓶車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小貨車電瓶,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上開電瓶而減少損失;並陳述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之意見,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復參以被告所竊取電瓶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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