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偉欽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偉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之「於103年10月13日22時37分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13日19、20時某分許」,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77號被告彭韋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6月、以99年度簡字第4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6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併同前述假釋殘刑2月2日,於10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22時37分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上揭採尿時間,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韋欽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