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二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一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一號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未予減刑,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不無失入云云。然查該編號一號一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予減刑,原裁定未予減刑,並無違誤。又上開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已較未減刑前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減少有期徒刑四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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