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盛開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被告謝明輝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王柏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被告 李世宏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3、5730、8092、10135、10771、10815、11755、11756、11757、11758、12018、13113、134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55、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牌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貳拾枚,及「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先行審結)、子○○(先行審結)、癸○○(綽號「 小梅 」、「 小開 」)等人自民國109年2、3月間;甲○○(先行審結)、 劉宗昇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辰○○、壬○○(先行審結)、丑○○(先行審結)、丙○○、乙○○(先行審結)均自109年3月間起,戊○○則自109年6月間起,加入 洪晧翔 (綽號變態,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寅○○、甲○○、辰○○、壬○○、劉宗昇與洪晧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辛○○,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劉宗昇、辰○○、壬○○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1.緣庚○○與劉宗昇為朋友關係,劉宗昇受洪晧翔、甲○○、寅○○等人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贓款,因無交通工具,遂委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昇前往提領贓款,甲○○、寅○○、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劉宗昇提款之過程,而庚○○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劉宗昇應他人要求提領不明款項、甫領完錢又要至他處提款已心中起疑,即已預見劉宗昇分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基於縱使劉宗昇提領與交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猶駕駛上開車輛載劉宗昇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金融卡提領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之現金,並分別轉交給甲○○、洪晧翔,甲○○將其領得之現金再轉交給寅○○,寅○○再交付給洪晧翔,並以此方式幫助劉宗昇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
2.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甲○○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寅○○、洪晧翔則各自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辰○○提款之過程,辰○○以其帳戶金融卡提領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共計300萬元之現金,再將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將款項交付予在附近監控之洪晧翔。辰○○因而獲取15萬元之報酬。
(二)寅○○、甲○○、癸○○、子○○、洪晧翔、丙○○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辛○○,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丙○○帳戶內。其後,丙○○、甲○○於接獲寅○○(其在109年5月7日入監執行)、子○○或癸○○之指示後,丙○○隨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尾隨在甲○○所駕車輛後方監控,由丙○○依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金融卡提領或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給甲○○,甲○○於當日將現金交付給癸○○,復由癸○○將現金交付給洪晧翔。丙○○因而獲取6萬元之報酬。
(三)丑○○、甲○○、洪晧翔、癸○○、子○○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卯○○,致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丑○○帳戶內。其後,丑○○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4月30日部分;車牌號碼起訴書誤載為BEX-1597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5月4、5日),臨櫃至各該郵局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而癸○○則於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子○○到 臺中市 沙鹿區某地點,下車後進入甲○○所駕車輛內,子○○、洪晧翔則尾隨在甲○○所駕駛車輛後方監控;癸○○另於附表編號3(即109年5月4、5日)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搭載子○○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監控。丑○○先後將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甲○○,甲○○再將上述款項交付予洪晧翔、子○○;丑○○另將109年5月4、5日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洪晧翔。
(四)甲○○、癸○○、子○○、乙○○、洪晧翔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己○○,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乙○○帳戶內。其後,乙○○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接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癸○○則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指定之友人即綽號「特特」之成年人(子○○當日因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到),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監控,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72萬元交付給甲○○,甲○○再將上述款項交付予癸○○,癸○○再交付予綽號「特特」的成年人,再由「特特」與子○○朋分或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五)戊○○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甲○○、癸○○、子○○、戊○○等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丁○○○,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戊○○帳戶內。其後,戊○○在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搭乘由甲○○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癸○○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尾隨在甲○○所駕車輛的後方監控,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立即將分次領得的款項交付給甲○○,甲○○隨即再交付給子○○、癸○○。癸○○與詐欺集團約定有一天5,000元之報酬,故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共獲取6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卯○○、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癸○○、庚○○、辰○○、丙○○、戊○○(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癸○○、辰○○、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三第9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寅○○、癸○○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以下判決未引用該部分證述,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被告癸○○、辰○○、丙○○、戊○○以外之人於警詢關於被告癸○○、辰○○、丙○○、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及監控其他車手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指示車手及經手贓款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指示他人,亦未經手贓款云云。被告辰○○則坦承有取得報酬以外之所有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取得報酬15萬元云云。被告丙○○則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搭乘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原為Uber司機,後來因為乘客即同案被告寅○○說他的公司有辦理貸款,同案被告寅○○並給伊公司人員的聯絡方式,後來公司人員說,伊目前帳戶之金流數目較低,辦理貸款程序較冗長,可幫伊製造金流進出,以利貸款,且伊見每次提領之款項皆為「辛○○」所匯入,同案被告甲○○並有拿出一紙有辛○○之年籍資料、上有辛○○之簽名及指印之文件,伊始相信云云。被告戊○○則坦承有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及搭乘由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贓款,並交付給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也是被騙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認識一個多禮拜的朋友,說他在工程行工作,因為目前有一筆工程款要入帳,且他的簿子無法使用,所以向伊借用,一開始他先跟伊借1本玉山銀行帳戶,之後他又再跟伊借第二本花旗銀行帳戶,對方還有給伊機器買賣契約書云云。
二、經查,被告5人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都是被告癸○○與伊聯絡,告訴伊去載哪個車手。同案被告寅○○去勒戒後,就換同案被告子○○、被告癸○○來指揮伊。伊載同案被告乙○○、被告戊○○提款後,同案被告乙○○、被告戊○○均將錢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癸○○,當天的報酬也是被告癸○○拿給伊的。109年7月13日被告癸○○也有跟伊收取提領的贓款等語(見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46至449頁,偵字第10815號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是跟伊收水錢的,被告丙○○領錢後交給伊,伊有時交給被告癸○○、有時交給同案被告子○○。伊有於109年6月12日開車載同案被告乙○○去領錢,是被告癸○○指示伊的,他用通訊軟體要伊跟同案被告乙○○聯絡,並去搭載同案被告乙○○,被告癸○○有在附近監視,同案被告乙○○領完錢後都是上車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癸○○。伊有於109年7月3、6、13日載被告戊○○去領詐欺的錢,也是同案被告子○○或被告癸○○指示伊聯絡被告戊○○,然後去載他,被告戊○○領完錢後交給伊,伊再交給同案被告子○○或被告癸○○,整個領錢過程中,主要是被告癸○○跟伊聯繫,確認錢進去了沒、或去哪邊領、要往哪邊移動,伊確實有將贓款交給被告癸○○,也有從被告癸○○手中拿過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93至201、21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癸○○均係聽從「變態」之指示做事,伊與被告癸○○負責監視同案被告甲○○及車手,怕他們黑吃黑,車手領完錢後,同案被告甲○○會把領到的錢交到伊這台車上,「變態」會叫伊與被告癸○○計算金額是否正確,回報核算金額後,伊與被告癸○○再將錢交給「變態」或是到「變態」指定的地點,交給「變態」指定的人。109年4月30日同案被告丑○○領完300萬元後,就跟被告癸○○進到「變態」的車上,伊當時是坐在「變態」的車的副駕駛座,伊與被告癸○○開始算錢,看有無300萬元,伊跟被告癸○○算完後就交給「變態」。109年5月4日被告丙○○、同案被告丑○○領完款項後,都是先將款項交給伊與被告癸○○清點等語(見偵字第8092號卷三第240至243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丙○○領款當天,是伊與被告癸○○同一臺車,同案被告甲○○跟被告丙○○同一臺車,伊和被告癸○○等綽號「變態」之指示,等到可以領了,伊與被告癸○○就會打給被告丙○○去領,領完就會把錢交給伊與被告癸○○這臺車,伊與被告癸○○再算錢是否正確,並打電話給綽號「變態」回報,再將錢交給「變態」等語(見偵聲字第186號卷第41頁)。
(三)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子○○均一致證稱被告癸○○確實有指示車手領款及經手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且同案被告甲○○與子○○就本案均為認罪答辯並經本院判決,被告癸○○之罪責為何,與同案被告甲○○、子○○本身應負擔之刑責並無關連、影響,實無任何甘冒涉犯偽證罪嫌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動機及必要。又同案被告甲○○、子○○一人係載送車手之司機,一人為與被告癸○○同車之 顧水 (即監視車手)之人,兩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不同,亦不同車,然其二人對被告癸○○有無指示車手及經手贓款卻為上開一致之證述,其等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癸○○確有指示車手及經手贓款,應堪認定。
四、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18日有載被告辰○○去領詐欺贓款,他上午領完錢、拿上車之後就交給伊,當天下午被告辰○○有拿到報酬,是同案被告寅○○拿給被告辰○○的朋友或是被告辰○○,金額伊不知道,他們去交付報酬時伊在車上沒有下車。詐欺集團都是先把錢算完才會把報酬拿給同案被告寅○○,寅○○才會把報酬給渠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3頁)。
(二)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辰○○是伊朋友的朋友,被告辰○○拿到的成數是伊給被告辰○○的等語(見他字第3973號卷第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實在。被告辰○○是他朋友介紹進來的,伊不知道被告辰○○跟他朋友是什麼關係,感覺被告辰○○很聽他朋友的話,伊將報酬15萬元給被告辰○○時,被告辰○○跟他朋友都在場,被告辰○○叫伊直接拿給他朋友,伊就拿給他朋友,被告辰○○也沒有講什麼,報酬是領完錢之後的下午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34頁)。
(三)觀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辰○○有取得提款贓款之報酬,且詐欺集團提供報酬予提領贓款之人,亦與常情無違,縱係交給介紹被告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朋友,被告辰○○亦在場,且並未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詐欺集團有將提領贓款之報酬交給被告辰○○一情,是被告辰○○確有取得報酬15萬元,應堪認定。
五、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丙○○就其所辯係遭詐欺集團偽稱係貸款公司所騙一節,除提出上有手寫辛○○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指紋等資料之翻拍影本1張外[詳如後五(三)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3日這段期間,載被告丙○○提領詐欺贓款,伊不清楚被告丙○○為何提供存摺、印章,伊只負責確認被告丙○○是不是真的有這些東西,提領款項之前,上手會先透過工作機指示伊,也會跟被告丙○○通話,被告丙○○領完錢再交給伊。伊不曾假裝是貸款公司的人跟被告丙○○講話,也沒有跟被告丙○○講貸款的事,又伊拿資料給被告丙○○看時,有講說這個資料是為了讓領錢比較順利,他也沒有疑問,認真講他也知道那是假的,被告丙○○在車上看到資料有說感覺怪怪的,本來說不領,但後來變態有打電話跟他溝通,怎麼溝通伊不曉得,但之後被告丙○○還是有去領錢,卷內辛○○的資料是被告丙○○領錢之前給他看的,會希望去領錢的人背起來,領錢比較好領,所以認真講他們都是在清楚的情況下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212、218至219頁)。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被告丙○○要不要賺錢,他說要,所以伊就跟他拿帳戶,當時他沒有問伊要賺什麼錢,伊也沒有假裝是貸款公司的人要幫他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顯見與被告丙○○接觸之證人甲○○、寅○○均未有假冒貸款公司、或以要幫被告丙○○美化金流等理由誆騙被告丙○○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情,被告丙○○空言稱證人寅○○告知係貸款公司,欲幫其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情,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上開證人於本案均已全部認罪,並經本院判決,衡無誣陷被告丙○○之必要,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衡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避免遭檢警查緝等情,早經政府機構或治安機關一再透過報章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廣為報導,此亦顯係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輕易預見。再按一般辦理貸款之目的均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且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申貸之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經查,被告丙○○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並兼職Uber司機,堪認被告丙○○在本案發生時,已累積相當社會閱歷。然其自承並未查證同案被告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確認同案被告寅○○所稱可協助其做帳或讓其帳戶資金往來漂亮一點,較容易申請貸款等說詞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更未確認所謂「貸款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合法性,亦未見被告丙○○確認其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宜,參以被告丙○○自承:伊有去銀行辦過貸款,有核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丙○○曾有依循正常借貸途徑,成功向銀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經驗。其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並協助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此實與一般正常借貸程序不符,亦顯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有違,而堪認依被告丙○○個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以觀,其對於提供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既遂時之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使用,而作為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顯有所認識。
(三)被告丙○○雖又提出上有手寫辛○○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指紋等資料之翻拍影本1張(見偵字第13113號卷第163頁),並辯稱:伊因此相信辛○○確為貸款公司之人等語,然該資料實無法看出為何人所寫及資料之正確性、更無從證明辛○○之身分,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資料確為詐欺集團所提供,目的係希望提領車手將該資料背起來,以利臨櫃提領,已如上述,是被告丙○○所辯,均非可採。
(四)就報酬部分,被告丙○○雖辯稱:起訴書所載之6萬元報酬,係伊向同案被告甲○○借的錢,而非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領錢有拿到報酬,前幾次是同案被告寅○○拿給他的,伊有看到,同案被告寅○○去執行觀察勒戒後,換伊拿報酬給被告丙○○,伊沒有借錢給被告丙○○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218頁);證人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曾經交付報酬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是證人甲○○、寅○○均證稱有交付報酬予被告丙○○,證人甲○○並否認有借錢給被告丙○○一情,佐以證人甲○○與被告丙○○非親非故,且知悉被告丙○○需貸款之情形下,豈可能任意出借並非小數之6萬元予被告丙○○,又車手提領款項得領取報酬,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丙○○辯稱所取得之6萬元並非報酬云云,洵非可採。
(五)查本案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向被告丙○○拿帳戶之證人寅○○、載被告丙○○前往提領贓款之證人甲○○,及透過工作機指示被告丙○○提款之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顯見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丙○○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甚為明確。
六、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衡諸現今社會生活實況,足認一般人均可明確認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不僅攸關存戶個人之財產權益,並與該特定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而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且一般人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亦均可明確認知如係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或索取存款帳戶使用,有此情形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顯係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得輕易及明確知悉;而對於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既遂時之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使用,並作為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應為一般人所明知等情,亦已如上五(二)所述,茲不贅述。經查,本件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且其自承:伊20出頭就出社會了,做過烘焙、板模,為有工作經驗之人,此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則被告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所稱向其借帳戶之朋友,僅認識一個多禮拜,連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兩人間顯無何熟識或親誼關係,被告戊○○並供陳:對方說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伊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而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多係因涉及不法而遭凍結,被告戊○○卻仍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被告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應顯可知悉。又被告戊○○雖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辯稱:該機器買賣契約書係該朋友提供給伊看,上面有該男性朋友的簽名及指印,可證明伊亦係遭他人所騙云云,惟觀上開機器買賣契約書,「買方姓名」 方月華 ,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顯為女性,與被告戊○○所辯該朋友係男性完全不相符,而機器買賣契約,亦與被告戊○○所辯對方告知係領取工程款迥不相侔。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戊○○有問過伊提領的是否為詐騙來的錢,那個部分是被告戊○○跟他朋友先講好的,其實車手都知道領取的是不法的錢,詐欺集團有時會提供文件資料給銀行或郵局的人員看,因為這樣比較好領,櫃檯人員比較不會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19頁),是被告戊○○所辯,與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證人甲○○之證述均不相符,實難採信。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戊○○提領、交付贓款之同案被告甲○○,及被告戊○○所稱之「朋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顯見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甚為明確。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制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制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用以向告訴人等行使,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形式上皆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雖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全銜不符,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已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後,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由告訴人等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傳真所產生之影本,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丙○○、癸○○就附表編號2所為,及被告戊○○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癸○○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事前與另案被告劉宗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庚○○所述其僅係臨時受劉宗昇拜託,載劉宗昇前往提領贓款一情,除與劉宗昇之證述相符外,其他同案被告亦均未提及被告庚○○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從中取利,是縱被告庚○○主觀上有幫助劉宗昇遂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仍難憑此推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被告庚○○復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依卷內所存事證,僅可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於此敘明(正犯與幫助犯因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庚○○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辰○○、丙○○、癸○○、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由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車手出面進行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
(五)被告辰○○、丙○○、癸○○、戊○○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本件係被告辰○○、丙○○、癸○○、戊○○加入詐欺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5、211至230頁),被告辰○○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丙○○、癸○○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5部分,及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3至5部分,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詐騙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辰○○就本案犯罪事實(其雖爭執未取得報酬,惟其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全部坦承),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雖對於是否有指示車手及經手贓款部分有所爭執,惟此部分無礙其坦承知悉車手係提領贓款,並將該贓款層層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辰○○、癸○○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辰○○、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丙○○、癸○○、戊○○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並斟酌其等於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輕重不同,惡性不同,又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雖均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等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庚○○所為開車載送另案被告劉宗昇提領贓款之行為,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難謂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庚○○坦承不諱、被告辰○○坦承犯行,惟爭執未取得報酬、被告癸○○坦承主要犯行,惟對於分工有所爭執、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等之意見,並審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暨考量被告癸○○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有一個3歲小孩由生母扶養,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在外無負債貸款;被告辰○○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電器行工作,自營業,收入不穩定,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月支出3、4萬元,在外欠債70多萬元,每月需償還1萬元;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在家幫忙,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太太及子女,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為外場服務人員及廚師,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每個月需給其母5,000至1萬元之生活費,月開銷約3萬元;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為麵包師傅及兼職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及父母同住,月開銷約3萬多元,在外無負債或貸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55、3582號)因與已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九、保安處分:
被告辰○○、丙○○、癸○○、戊○○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上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辰○○、丙○○、癸○○、戊○○宣告強制工作。
十、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經查:
1.被告癸○○自陳一天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件被告癸○○共參與109年4月22、23、30日、同年5月4、5、7、11、13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3、6、13日,共計12日,是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5,000*12=60,000),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辰○○雖否認領有15萬元之報酬,惟此節業經證人甲○○、寅○○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雖否認領有6萬元之報酬,惟此節業經證人甲○○、寅○○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6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戊○○、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有取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癸○○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三第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牌金色手機(含網路卡1片)1支及30萬元,雖為被告癸○○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0萬元係係伊與女友之前工作存下來的,是女友於被查扣之前一天拿給伊,要伊存給小孩的讀書費用,iPhone牌金色手機則係伊私人用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被告辰○○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鑑章1顆,固為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實施或預備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然金融卡、存摺、印鑑章等物品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由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傳真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受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等分別收受之數量:告訴人辛○○5張、告訴人辛○○8張、告訴人卯○○3張、告訴人己○○2張、告訴人丁○○○3張),既已傳真交付而向告訴人等行使,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20枚(計算式:4+8+3+2+3=20),及「主任檢察官陳鴻達」印文1枚(告訴人辛○○所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109年3月23日金額206萬元之收據,其上之檢察官印文為「主任檢察官陳鴻達」,本案中其餘公文及收據則均為「檢察官林俊廷」),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辰○○、丙○○、癸○○、戊○○就本件所提領之贓款,或未經手,或已全數轉交上手,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犯罪贓款,並非上開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上開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09年3月某日,受另案被告劉宗昇之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劉宗昇等人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集團內駕駛及把風之工作,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庚○○固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輛載車手劉宗昇前往提領贓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有如前述。且依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被害情形,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是否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有所預見,亦無法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欺告訴人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庚○○臨時受託,載車手劉宗昇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即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庚○○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庚○○上開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皓偉、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民國/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1辛○○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3月16日9時6分許起,分別佯稱為健保署人員、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 陳國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辛○○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臺北市有遭到冒領健保補助費的情況,且涉嫌光華吸金案件,如果你不想被羈押的話,要依指示來匯款」等語,且要求辛○○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109年3月17日14時59分許匯款12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宗昇)劉宗昇109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提款2萬元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1.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溪警分偵字第109001908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1至68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1至6頁,偵字第10815號卷第81至84頁)3.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37至44頁,他字第3973號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19、375頁)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51至58頁,他字第3973號卷第145至148頁,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45至449頁、偵字第10815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9、375頁)5.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73至63、89至93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303至306、375至377頁,本院卷一第318、375頁)6.另案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一第29至36頁,偵字第10815號卷第57至59頁)7.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61至68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281至283頁)8.被告寅○○、甲○○、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9至60、95至97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357至359頁)9.被告壬○○、辰○○、同案被告劉宗昇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警卷一第105至129頁,他字第3973號卷第25至33頁)10.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23至28頁)11.告訴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5紙(見他字第3973號卷第65、67至71、73至76、89至97頁)12.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單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被告辰○○提出之取款憑條(見他字第3973號卷第37、41、77至87、101、103至105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63、67頁)同日15時54分許提款50萬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①同日16時08分許提款2萬元②同日16時9分許提款2萬元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①同日16時12分許提款2萬元②同日16時14分許提款2萬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湖店同日16時27分許提款57萬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埔鹽郵局109年3月18日11時51分許匯款300萬元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辰○○同日12時19分許提款20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同日12時51分許提款10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①109年3月19日11時22分許匯款258萬元②109年3月20日12時38分許匯款300萬元③109年3月23日11時21分許匯款6萬元④109年3月23日12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壬○○同日12時58分許提款10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屯郵局同日13時58分許提款13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路郵局同日15時1分許提款2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張犁郵局同日16時12分許提款1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同日19時23分許提款5,000元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庫銀行昌平分行 劉庭亘 同日20時49分許提款5,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郵局壬○○同日22時5分許提款5,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張犁郵局109年3月20日0時39分許提款3萬5,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潭子東寶郵局109年3月20日14時42分提款10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109年3月20日15時18分許提款10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郵局109年3月20日15時57分許提款10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健行路郵局109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提款10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坪林郵局109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提款10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郵局匯款合計:1184萬元提款合計:1181萬元劉宗昇提款共117萬元辰○○提款共300萬元壬○○提款共764萬元(含 劉廷亘 提領之5,000元)2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15日起,分別佯稱健保局人員、新北市偵查一隊「 林國良 」警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辛○○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新北市涉嫌冒領維骨力等高價藥物,並冒領健保補助3萬多元,我們要監管你的帳戶,並按指示辦理」等語,且要求辛○○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①109年4月22日14時59分匯款80萬元②109年4月23日14時52分匯款35萬4,000元③109年4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7萬元④109年5月4日10時50分許匯款52萬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丙○○109年4月22日13時許提款80萬元臺中市北區民權路365之臺中淡溝郵局郵局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13至423頁,偵字第10711號卷二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卷三第301至305頁)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3174號卷(下稱警卷四)第9至22頁,偵字第10711號卷二第95至96頁,偵字第13113號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3.被告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87至89頁,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75頁)4.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彰警分偵字第109005018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8至93頁、警卷四第51至55頁,偵字第10711號卷第251至256頁、偵字第8092號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75頁]5.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51至58頁、彰警分偵字第109004364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3至32頁、警卷三第173至178頁,偵字第10815號卷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75頁]6.被告寅○○、子○○、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9至60頁、警卷二第45至49、151至153頁、警卷三第74至77頁)7.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092號卷三第113至119頁)8.告訴人辛○○內政部警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8紙(見警卷四第127至141、151至161頁)9.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143至149、163至217、219至260頁)109年4月23日11時許提款35萬4,000元①臺中烏日區光日路附近之統一超商②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③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①109年4月30日13時許提款107萬元②109年5月4日12時許提款52萬元苗栗縣某郵局①109年5月7日11時8分許匯款84萬元②109年5月11日10時46分匯款48萬元③109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匯款4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109年5月7日13時許提款84萬元①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②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109年5月11日12時許提款48萬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09年5月13日13時許提款45萬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合計:451萬4,000元提款合計:451萬4,000元主文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卯○○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4月30日9時30分許起,分別佯稱為新北市政府法務組「 林淑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林嘉慶 、陳國良」 偵查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俊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卯○○詐稱略以「你的富邦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監管」等語,且要求卯○○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①109年4月30日12時49分許匯款300萬元②109年5月4日11時32分許匯款300萬元③109年5月5日11時09分許匯款30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丑○○109年4月30日15時32分許提款30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7至16頁,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13至423頁,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本院卷三第301至305頁)2.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711號卷一第251至256頁,警卷三第62至72、78至93頁、警卷四第51至55頁,偵字第8092號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75頁)3.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5至18、33至38、57至67頁,偵字第8092號卷一第213至221頁,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45至449,偵字第10815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75頁)4.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163至169、171至174、193至198頁,偵字第5573號卷第205至206、339至341頁,偵字第20358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二第24至26、62至64頁)5.被告子○○、甲○○、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9至21、39至43、45至49、151至153頁,警卷三第74至77、246至258頁)6.被告丑○○提款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YT-8176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見警卷二第95至101、213至237頁)7.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49至252頁,偵字第20358號卷第35至36頁)8.告訴人卯○○內政部警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3紙(見警卷二第253、261至265、273至277頁)9.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單(見警卷二第257、267至271頁)109年5月4日12時20分許提款150萬元苗栗縣○○市○○街0號之苗栗頭份郵局109年5月4日13時18分許提款150萬元苗栗縣○○鄉○○路000號之苗栗公館郵局109年5月5日11時52分許提款100萬元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109年5月5日12時31分許提款100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逢甲郵局109年5月5日13時14分許提款100萬元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㓓郵局匯款合計:900萬元提款合計:900萬元主文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起,分別佯稱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國良」警員,撥打電話向己○○詐稱略以「你的健保卡在新北市板橋區被盜用3萬5000元,我們要監管你的帳戶」等語,且要求己○○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庚帳戶內。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匯款72萬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乙○○109年6月12日14時9分許提款60萬元臺中市石岡區某郵局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7至16頁,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13至423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本院卷三第301至305頁)2.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711號卷一第251至256頁,警卷三第62至72、78至93頁、警卷四第51至55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26、375頁)3.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5至18、33至38、57至67頁,偵字第8092號卷一第213至221頁,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45至449,偵字第10815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75頁)4.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264至268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62至64頁)5.被告子○○、甲○○、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74至77、168至171、270至273頁)6.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7至318頁)7.告訴人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2紙(見警卷三第320至322、324至325頁)8.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23頁)109年6月12日14時23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25分許提款12萬元(分6次提領)臺中市石岡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匯款合計:72萬元提款合計:72萬元主文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丁○○○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自109年7月3日某時起,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丁○○○詐稱略以「你的富邦銀行帳戶被拿去當人頭戶使用,要配合調查,不然就要查封你的財產,或者至少關半年。」等語,且要求丁○○○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①109年7月3日12時53分許匯款75萬元②109年7月6日11時許匯款36萬6,000元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戊○○109年7月3日13時49分許提款65萬元臺中市玉山銀行某分行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7至16頁,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13至423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本院卷三第301至305頁)2.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0、380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89、307至311頁)3.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711號卷一第251至256頁,警卷三第62至72、78至93頁、警卷四第51至55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26、375頁)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5至18、33至38、57至67頁,偵字第8092號卷一第213至221頁,偵字第8092號卷二第445至449,偵字第10815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75頁)5.被告子○○、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74至77、168至171頁)6.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26至328、329至331頁)7.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3紙(見警卷三第332至335、338、340、341頁)8.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臺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297、336、337、339頁)109年7月3日13時58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4分許止提款9萬9,000元(分5次提領)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109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109年7月6日11時45分許提款28萬元臺中市玉山銀行某分行109年7月6日11時51分許起迄至同日11時56分許止提款8萬6,000元(分5次提領)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109年7月13日某時許提款30萬元(分15次提領)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匯款合計:141萬6,000元提款合計:141萬5,000元主文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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