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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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岳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何岳東因與 蔡天 送之子有財務糾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前往 蔡天送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外,持隨手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朝蔡天送住處之大門玻璃及門外所停放由蔡天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扔擲,致令前開大門玻璃、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玻璃及保險桿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天送。嗣經蔡天送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岳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核與告訴人蔡天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告訴人蔡天送提出之毀損照片16張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相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之行為,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溝
通方式處理,竟僅因細故,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屬可罰,復參酌其以石塊損壞他人門戶、車輛,稍有不慎即會傷及無辜,犯罪危險性較高,且被告除上開竊盜前科外,另有違反著作權、妨害公務、傷害、恐嚇、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法治觀念相當偏差,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所造成之車輛零件損害約新臺幣186,
636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並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未婚,父母均不須被告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持用為上開毀損犯行之物之石塊,係被告於告訴人住
處附近隨手撿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6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