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蔡明崑 即融鑫商行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金地貿 易有限公司等4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難謂基礎事實同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 張麗玉蔡協霖蔡耀震 (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被告,請求㈠確認臺灣企銀及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162萬22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065號執行事件,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㈢臺灣企銀及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下稱前案票據事件)判決主文第4項(應為第5項之誤載)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抗告人於起訴後雖撤回相對人部分之起訴,惟因參酌前案票據事件其與相對人應對臺灣企銀負擔連帶債務,乃再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回復起訴時之請求,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竟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臺灣企銀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在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143號事件起訴,原主張其與臺灣企銀間無借貸關係,與金地公司間亦無商業往來,系爭支票係金地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昇木 命蔡協霖、蔡耀震向其商借,雙方約定系爭票據僅能背書轉讓,不得據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或貼現或作為還款工具。金地公司取得系爭票據無對價關係,竟與臺灣企銀謀議,由金地公司執系爭支票向臺灣企銀進行背書信用借貸,致其連帶負票據清償責任,臺灣企銀顯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前述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0-12、75頁)。惟抗告人於相對人及臺灣企銀在原審107年9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辯論前,即撤回相對人部分之起訴,並撤回請求臺灣企銀應返還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前述起訴聲明㈢(見原審卷第75-76頁,撤回後剩餘之訴下稱原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已生合法撤回效力,自無嗣後另行主張回復原請求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其嗣後追加之訴,係回復原起訴之請求云云,並無可取。
㈡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並於原審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係惡意向其騙取系爭支票,偽造與臺灣企銀交易事實之證據,並與臺灣企銀通謀虛偽以系爭支票貼現方式進行借貸,依民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1.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支票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2.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見原審卷第79-83、91-93頁,下稱追加之訴)。惟查:
1.臺灣企銀前以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由金地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請求抗告人與金地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面額162萬2200元及其利息,經前案票據事件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臺灣企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7月3日 士院儀 91執雙1577字第2696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22、41-51頁)。依前述情節,抗告人原訴之原因事實乃涉及臺灣企銀對於抗告人有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應否返還系爭支票予抗告人?攸關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相關問題,此與抗告人追加之訴之事實,另涉相對人是否執有系爭支票?能否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爭議,兩者爭執之事實,並非同一。抗告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上,尚難認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抗告人對臺灣企銀之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對相對人追加之訴,尚應另行調查,亦難以加以利用。
2.原審於107年9月27日當庭諭知,本件改同年11月2日續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始於同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遞狀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未及通知相對人到庭,且就原訴已於107年11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3日宣判,足見如准許抗告人訴之追加,主觀上不僅有妨礙原訴訟程序之終結,有害於臺灣企銀及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訴訟經濟,且需重新蒐集訴訟資料,客觀上亦無從確保法院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3.據上,抗告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並非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尚應另行調查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及其證據資料,且主觀上有害於臺灣企銀及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客觀上無從確保法院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依首揭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抗告人主張其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係闡述關於連帶之債,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此與本件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情節,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人以上開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作為其追加之訴合法之依據,應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綜前所述,抗告人之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王漢章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背書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1│蔡明崑│臺灣企銀│金地貿│89年10月30日│AU0000000│9萬3600元│89年10月30日│├──┤即融鑫│林口分行│易有限├──────┼──────┼──────┼──────┤│2│商行││公司│89年11月30日│AU0000000│35萬元│89年11月30日│├──┤││├──────┼──────┼──────┼──────┤│3││││90年1月5日│AU0000000│30萬元│90年1月5日│├──┤││├──────┼──────┼──────┼──────┤│4││││90年1月10日│AU0000000│35萬元│90年1月10日│├──┤││├──────┼──────┼──────┼──────┤│5││││90年1月22日│AU0000000│52萬8600元│90年1月29日│├──┴───┴────┴───┴──────┴──────┴──────┴──────┤│合計:162萬2200元││利息計算方法: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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