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人 張秀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之事實及理由僅泛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受羈押90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正本等所憑裁判書或處分書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從認定本院是否為管轄機關,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