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詩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詩惠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使他人得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與 陳姵樺 聯絡,佯稱陳姵樺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7時11分許、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使用行動網路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3萬123元、3,989元至馮詩惠之上開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馮詩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陳姵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何項利益,且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他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此次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辦理借貸而為詐騙集團顯不合理之話術所誘,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仍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一時失慮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之主觀惡性與真正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相比,顯然較為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等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本案行騙之人指示陳姵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無從事變更任何金流之來源或去向或轉換該等財產存在之狀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及規範對象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馮詩惠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詩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3日18時8分許,以電話與陳姵樺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使用行動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上開馮詩惠所有之楊梅郵局帳戶;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上址使用行動網路轉帳3萬123元至上開馮詩惠所有之楊梅郵局帳戶;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上址使用行動網路轉帳3,989元至上開馮詩惠所有之楊梅郵局帳戶。嗣陳姵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馮詩惠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開立金融帳戶時│││述。│,郵局人員有告知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可預見上││││開帳戶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㈡│證人陳姵樺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告訴人陳姵樺受騙之經│││述。│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楊梅郵局帳戶之事││││實。│├──┼───────────┼────────────┤│㈢│被告所有之楊梅郵局帳戶│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空軍1號寄件單││││、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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