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再抗告人 蔡明崑 即融鑫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就追加之訴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及相對人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案列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1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明請求:(一)確認臺灣企銀及相對人所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162萬2,200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二)撤銷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065號執行事件,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三)臺灣企銀及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主文第4項(應為第5項之誤載)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嗣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訴後,復再以相對人為被告追加起訴。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係以相對人惡意向其騙取系爭支票,偽造與臺灣企銀交易事實之證據,與臺灣企銀通謀虛偽以系爭支票貼現方式進行借貸,依民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與原訴非同一基礎事實,無從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妨礙訴訟終結並有害臺灣企銀及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法院認定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李文賢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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