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林君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之住處,自不詳網站購買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贈送子彈6顆(均屬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並放置於上址家中持有之,嗣將上開槍彈攜出放置於車內,而於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三段橋下之停車場為警見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經林君翔主動供出並交付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林君翔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37-38頁背面;本院卷第55-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8009099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803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2、13-16、24-35、45-45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另有上開槍彈扣案足憑,可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查,扣案之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扣案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8009099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8031號函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由此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1支及子彈6顆確實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物品,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期間為「107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3日」,即屬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依前揭判決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累犯,又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悔悟之情,故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雖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本件查扣槍枝係被告同意搜索,但並非主動交付,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3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551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警察前來盤查我,問我身上有沒有違禁物,我便主動向警方坦承說我車上有槍枝跟毒品並交予警方;我向警方告知我的改造手槍及子彈放在置物櫃後方,警方從置物櫃後方拿出的等語(見偵卷第
7頁背面),又員警上前盤查之際,被告既無槍砲前科,尚無確切之根據認定被告本件持有槍彈之犯嫌,況扣案槍彈放置地點並非一望即知,此參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24-27頁),如非被告主動告知,難認偵查機關對本案犯罪事實已有發覺,更有甚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8年9月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上均載明被告係「主動交付」持有槍彈(見偵卷第1、2頁背面),綜上足認倘非被告主動告知,難認員警對於本件犯行已有發覺,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被告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並據警方扣押在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斟酌其本案所為,被告攜帶上開槍彈是為了防身(見偵卷第8頁),經警方盤查方坦認攜有槍彈之表示,而非主動到案報繳槍枝,本院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執意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數量及時間、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案發時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1支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