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此罪行提起上訴,於法容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送請第三審法院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