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8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民國87年度取得得臻公司為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記名股票,其中不符合緩課規定股票385,557股及450,142股已於92年相互贈與,應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課移轉年度所得稅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 蔣淑慧 為德臻公司股東,87年度取得德臻公司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64,550,000元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記名股票),嗣德臻公司上開增資計畫僅其中34,276,476元部分,符合行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6條規定,准予備查,其餘30,273,524元部分,因屆期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遂通報被上訴人該增資不符緩課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南港稽徵所乃就上訴人及其配偶取得之系爭385,557股及450,142股緩課股票歸課渠等營利所得分別為3,855,570元及4,501,420元,併課核定87年度上訴人及配偶暨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共計8,831,170元,綜合所得總額為16,657,439元,淨額為15,842,439元,應補徵稅額3,532,468元,加計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止之利息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伊與配偶於92年6月30日訂立贈與契約互贈系爭緩課股票,依財政部67年10月5日函釋意旨贈與行為發生時點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從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財政部68年5月7日函釋、70年9月23日函釋意旨,系爭緩課股票所得實現時點為「贈與」或「贈與日」,原處分就之不得補徵上訴人及其配偶87年度股東所得稅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