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故忽上訴人為先補後訓之警校正規班試用警隊員,不當引用被上訴人49台特四字第1759號函後段,誤認上訴人受訓期間為實習期間尚未畢業誤為警校畢業學生。上訴人雖係民國69年12月14日起加保,此乃承辦人員違法疏忽所造成之錯誤,上訴人於69年特考及格後,於71年3月9日銓敘合格實授亦與參加公保要件無關。又原審究上訴人所提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審不但對上訴人所舉 陳雲松李景炤 兩事證不予調查,且適用法規不利上訴人皆未敘明理由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奉令派充臺北市警局消防警察大隊試用隊員之日固為69年4月14日,惟其至69年12月14日始自警員班畢業,嗣於70年11月1日派代為消防警察大隊隊員,上訴人自69年4月14日起至69年12月14日止雖經核派占隊員缺受訓,然因該期間尚未畢業仍屬警員班學生身分,尚受實習學生暫緩參加保險之限制,須俟畢業後完成實習程序始得參加公保,故至69年12月14日方辦理加保,上訴人係自69年12月14日加保,至94年7月16日退休時止,其加保年資為24年7個月,惟其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保險年資僅為14年6月18天(按14年計),對照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0個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湯發椒、陳雲松、李景炤等3人公保年資核定案,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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