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請人 馬家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家麟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交保後自行到案說明,願意接受司法制裁,足認聲請人顯有悔意,實無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家中尚有老幼亟待聲請人安排,聲請人願意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求本院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家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自承當時確實在共同被告 胡根林 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且有相關證人及共犯之指訴,以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且依其所述,已有逃亡之事實,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3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根林、同案被告 葉東波 證述在卷,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足憑,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前於97年7月23日因移審經本院予以具保後,僅於同年8月27日出庭行準備程序,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同年10月22日到庭行審判程序,並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聲請人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97年8月27日刑事報到單、97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82、165、264頁、院二卷第38至39頁),嗣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00年3月11日始緝獲歸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院四卷第6頁)。參以聲請人自承具保後,因畏懼本案遭判處重刑,而於97年10月初自臺北搭乘飛機前往金門,再搭乘船隻前往小金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安排自小金門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阿林仔」之所以協助其偷渡出境,係因為其幫忙「阿林仔」始涉犯本案,「阿林仔」目前人在大陸地區等情(見院四卷第11至1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事實,且仍有透過「阿林仔」之協助,逃亡至大陸地區之可能。況聲請人係在97年10月間逃亡後近3年,始於100年3月11日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時遭警逮捕,聲請人於查獲後並自承其本次返國主因係其母親身體不佳(見院四卷第12、25頁),則苟聲請人真有意投案,理應在員警發覺其為通緝犯前,事先主動向員警表示投案之意,而非抱持僥倖之態度入境,待員警發現其遭通緝後,始稱其本欲返國投案,足認聲請人辯稱其係主動返國投案,無逃亡之虞,難以憑採,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另本院斟酌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諸多社會犯罪之誘因及源頭,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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