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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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娟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並為製作英瑞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等業務上文書義務之人」更正為「並為製作英瑞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之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更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兩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況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淑娟所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被告所為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對於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7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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