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茂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茂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劉忠茂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忠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 楊翼嘉方敬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翼嘉及方敬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行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告訴人楊翼嘉及方敬樺,致告訴人楊翼嘉及方敬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前如數賠償告訴人楊翼嘉及方敬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楊翼嘉及方敬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