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宏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然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用保特瓶、吸管、玻璃球等組成的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楊宏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宏凱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參照),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以追訴處罰。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雖坦承不諱,但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起訴書誤載為毛重二.○一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五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可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為一般玻璃球、塑膠管、保特瓶組成,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明,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重一.八六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五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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