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婷
陳賜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乙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及記帳簿貳本均沒收。
陳賜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乙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賜典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王乙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乙婷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陳賜典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王乙婷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王乙婷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聚眾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所營期間尚短、規模不大,犯罪所得非鉅,至被告陳賜典不循正途,欲藉賭博得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犯罪後所生損害及賭博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乙婷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賜典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張及計帳本二本,均為被告王乙婷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陳賜典處扣得之六合彩簽單一張及賭資一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