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武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武恒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杜武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的官署,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既非指有形之建築物,亦非指特定機關之名稱,且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辱罵之方式對國家公務機關表達個人不滿,其手段殊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987號被告杜武恒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武恒於民國98年7月起,向臺北市○○路○段4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有關電熱水器洩壓閥零件驗證登錄,遭標準檢驗局認不符合檢測標準,杜武恒因不滿標準檢驗局之認定,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至上址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1樓大廳內,大喊「標準局是詐騙集團」,並以A4紙張書寫「標準局詐騙集團」等語,黏貼在上址桌邊。嗣經標準檢驗局人員協調無效,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武恒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標準檢驗局政風室科員 丁郡楷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標準檢驗局函文及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武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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