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49號聲請人 彭春福 即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66巷2號2樓、2樓之1、2樓之2之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道樓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99年6月30日聲報就任,因該公司經營餐飲生意,至今多年,頗承客戶照顧,但因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每日生產有增無減,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至97年12月之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本擬儘量掙扎,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而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惟該公司所有資產均已變現出售,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因該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明道樓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明道樓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財產目錄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復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且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者,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然增加破產程序之勞費,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分配而已,對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任何助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及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應認此情形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明道樓公司之債務即其債權人,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986,517元與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606,816元,總計1,593,333元之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明道樓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與債務人清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10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查明無訛。又債務人明道樓公司現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明道樓公司99年11月15日之財產目錄在卷可證。故債務人明道樓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共1,593,333元,而資產為0元,因此,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無從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根本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稅捐機關之債權之清償,毫無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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