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臺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玖
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被告固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業於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惟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超過5年之96年9月3日始再犯本件之罪,並未
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應以累犯論處,容有誤會。
(二)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新
臺幣9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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