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二手板模建材一批,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原告將約定之板模建材交付被
告後,被告以手頭尚無現金為由,書立2紙本票及保管條1張
交原告收執,然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推拖逃避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0,0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2紙、保管條1紙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