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叄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
申請之護照罪,貳次,各均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並增載附表1件如下:
㈠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部分,尚
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惟
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
設之特別規範,應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依前述方法申請取得「護照」後,進而行使該「護照
」,另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行使以變造身分證申請之護
照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護
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二人既自始有
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
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屬於刑法上所稱之
間接正犯),然後由甲○○行使該護照出境至日本賺錢,以
償還乙○○所負之債務,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護照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
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
、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
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另護
照條例施行細則於91年2月27日修正,其中第44條第1項規
定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
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
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
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
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
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之規定外,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依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
關機關偵查;復於第43條授權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核補、
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內政部取得國籍變更資料、國民
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
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
詢系統資料。足見外交機關依此對護照之核發需就相關申請
證件、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
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從而,聲請人以被告行使護
照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認被告另涉有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無違誤。然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
不生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㈢被告2人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㈣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
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
減縮。但被告2人間所為本件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
參照)。
㈥再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
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
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前揭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亦著有是項決議。本案被告
2人共同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業已如前述,則由
被告甲○○自民國92年間起至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
前,多次行使該護照入出境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8),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新修正刑法施行後,2次行使該護照入出境之行
為(如附表編號9、10),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該部分不
論以連續犯,應予分論再與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部分並罰
之。爰分別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且依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
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2人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誤發之「乙○○」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並未扣案,既經被告供稱已予剪毀丟棄而不復存在,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所犯各罪名,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均應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