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
違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鵬翔 於民國88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3筆,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69,21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完成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
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張鵬翔自就讀學校
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9,215元,
依上開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69,2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3份及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69,2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