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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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曾瑞山 再審被告 謝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第
137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前審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無誤(前審卷第225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23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06年6月中旬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9079號通知,拜託親友與其重新檢討本件,才發現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前審不查,誤為實體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時起算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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