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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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曾瑞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謝佳瑛 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964元【計算式:(87.48+10.85)×54,000÷5=1,061,964】,應徵再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