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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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上訴人 黃永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永抄有事實欄所載未取得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在未取得合格牙醫師或鑲牙生具體指示下,為病患 吳秀雲 進行屬於牙醫醫療行為之拔取假牙、研磨後再重新安裝、固定之程序,而擅自從事醫療業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吳秀雲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言,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
上訴人並無為吳秀雲製作假牙,係因吳秀雲使用之假牙斷裂,上訴人幫忙將假牙黏著在基座上,此是否屬於醫療行為尚有可議。原審就假牙製作過程之相關說明,顯與本件事實不同,原審未向主管機關函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涉犯之行為,對象僅有吳秀雲1人,且吳秀雲並無受
有任何損害,單純為親屬請託無償協助之舉,原審處以有期徒刑10月,實有可議之處。醫療法第28條前段固無以「意圖營利」或「反覆實施」為其要件,然量刑應將之納入考量,並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就刑度之裁量,顯然過重,實已違反裁量之內部性,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鼓山衛生所稽查員 張建蕾 之證言、吳秀雲之部分證言、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伸手進入吳秀雲口腔內拔取假牙,再打磨後安裝、固定於吳秀雲口腔內,而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並就張建蕾部分陳述偶有出入之處說明捨取依據;再就吳秀雲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及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吳秀雲來將斷掉之假牙放在保鮮膜內帶來診所,她躺在診療台上是為了要看假牙斷掉及基座位置,假牙是她自己拔出並裝回,其只有免費幫她將假牙與基座黏合及磨光假牙,過程中都沒有碰到吳秀雲口腔內牙齒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論明;末再說明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未依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具體指示,逾越上開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縱依上訴人所辯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之資格,但其未取得合格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具體指示,卻為病患吳秀雲從事檢查口腔及拔取、安裝、固定假牙之醫療行為,仍該當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見原判決第2至9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且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因認事項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㈡所提及之科刑情況,原審均已審酌,且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並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無酌減其刑之必要,而未予敘明,並無不當,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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