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被告陳賜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賜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被害人 李金娥 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被告肇事後為何要其子即同案被告 陳其勛 (業經原審判處頂替罪確定)出面頂替?其目的為何?且未就其唆使其子頂替、未主動報警、前後供詞反覆等事項列為量刑參考,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目擊證人 張宏銘 當時已告知警員 林思賢 肇事者為年約50至60歲之男子,是承辦公務員應已知犯罪之梗概,並對被告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原判決逕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如檢察官在原審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所列各款罪名之主張,並於最後言詞辯論論告時,檢察官仍以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名為論告,第二審法院最後雖仍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所列之罪判決,然檢察官既已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該適用法條,自得對原審法院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本件起訴書記載之法條固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惟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以被告係犯該法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主張並論告(見原審卷第77、91、134頁),已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名,第二審法院最後雖仍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名判決,檢察官基於舉證之責任自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警員林思賢所證,及現場目擊證人 強宏銘 之證言,綜合審酌研判,警員林思賢於未調得現場監視錄影前,經張宏銘告知僅知肇事者為年約50至60歲之男子,尚無從據此即認林思賢已發覺被告即係肇事者或對被告已生肇事者之嫌疑,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以被告於肇事後,非但不顧被害人之傷勢,且找人頂替,企圖規避責任,嗣後係因見警方積極查證,即將追查出肇事者前,始出面自首,是其自首動機,尚非出於真心悔悟,爰不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被告肇事後要其子出面頂替之動機提出質疑而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30頁),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答稱沒有,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92、128頁)。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被告之量刑,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造成其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且事故發生後一度為掩飾犯行而由其子出面頂替,犯後態度非佳,又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