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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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惠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惠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莉安 曾為鄰居,因故素有嫌隙,而告訴人在被告之子 陳瑋銘 所架設之臉書網站上留下負面評論,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留言:「無腦人滾遠」、「搞清再來講話~無腦」等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樸股
108年度偵字第11829號被告鍾惠羽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羽與陳莉安因故素有嫌隙,鍾惠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洗衣店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至其兒子陳瑋銘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臉書網站上,以其本人之名義留言略以:「無腦人滾遠」、「搞清再來講話~無腦」等語辱罵陳莉安。嗣經陳莉安據上揭留言內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惠羽固坦承有以其本人臉書帳號上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回應告訴人陳莉安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陳莉安並不是伊洗衣店之客人,卻在伊兒子陳瑋銘臉書上留負評並罵伊兒子,伊是洗衣店之經營者,要維護商譽及小孩,才會有本案言論,伊確實是針對告訴人說的,但伊並無妨害名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莉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上揭臉書留言內容之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復觀之上揭臉書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於其臉書帳號內置有其臉部相片,且被告所上傳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留言內容,均緊接於告訴人所發訊息之後,為回應告訴人而為,是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群組後,即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發言,再者被告上揭留言內容,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綜上,被告於該臉書網站辱罵告訴人之事,已臻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温格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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