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陳俊君 相對人 雷永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惟伊現入監服刑,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及財產,家中僅剩年邁父親,靠社會補助維持生活,且伊與親友久未聯繫,無法請親友代墊抗告裁判費,伊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伊所提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5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9號卷第21至25頁)以為釋明。惟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並無須申報之所得,尚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況聲請人名下尚有75年、81年、92年出廠之汽車共3部,縱均已逾耐用年限,仍非毫無市場交易價值。又抗告人並未受禁見處分,仍得自由對外通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尚非全無籌措款項之能力,再衡諸本件應納之抗告裁判費僅為新臺幣1,000元,金額尚低,應未逾其資產及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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