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陳俊君 相對人 雷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民國11
0年度補字第616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伊已在監服刑多年,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及財產,名下雖有汽車3部,但年份老舊,殘值甚低,家中僅剩年邁父親,靠社會補助維持生活,伊與親友亦久無聯繫,無法請親友先行墊付訴訟費用,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伊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7至22頁)以為釋明。惟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抗告人並無須申報之所得,尚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何況,抗告人名下尚有75年、81年、92年出廠之汽車共3部,縱均已逾耐用年限,仍非毫無市場交易價值。又抗告人並未受禁見處分,仍得自由對外通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尚非全無籌措款項之能力,應未逾其資產及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是抗告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原裁定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旻萱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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