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智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也規定甚明。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也有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因此,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可依上述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也可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能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不需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智緯(下稱抗告人)從民國110年
5月26日至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而原審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乃是於110年8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自110年8月26日當日起,已生送達該裁定之效力。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抗告書狀,而是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此有本件抗告狀及原審收文章在卷可證,依據前面的說明,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並以其抗告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是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的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的規定,並無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對原審法院前述裁定不服而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8月31日屆滿(該日非放假日)。但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是於110年9月1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抗告狀上所蓋印的收文章可以證明,故其抗告顯然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