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09號原告太平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銘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賴盈志 律師 林漢青 律師被告 王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①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共有物、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三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彼此間並無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自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離,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25萬4,1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18.0
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萬7,08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8.04平方公尺=48萬7,08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之結果為124萬1,18
0元(計算式:25萬4,100元+50萬元+48萬7,080元=
124萬1,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