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黃建誌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對其施以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低,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勞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平日有飲酒習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第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