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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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坤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9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坤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下稱「陳專員」)、「 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下稱「謝秉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依「陳專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謝秉儒」使用。嗣「陳專員」、「謝秉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高○○○施以詐術,致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蘇坤榮之合庫銀行帳戶。於款項匯入後,蘇坤榮依「謝秉儒」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高○○○匯入之款項,復於111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巷子內,將前開款項交予「謝秉儒」委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規定。經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蘇坤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3至96頁),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陳專員」指示,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拍照提供予「謝秉儒」,並聽從「謝秉儒」指示,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高○○○匯入之款項,復交予「謝秉儒」委託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1日接獲LINE的貸款廣告訊息,當時我剛好有貸款需求但沒有辦成功,於是我就加對方LINE好友,該人LINE暱稱顯示為「專業貸款-陳專員」,「陳專員」表示要協助包裝我的帳戶,並介紹LINE暱稱「謝秉儒」之人給我,「謝秉儒」跟我說他會匯款進來我的帳戶,之後我再提領出來還他,這樣金流比較好看,才可以辦得過貸款,我相信他,就依照謝主管的指示提領匯入我帳戶內的10萬元,然後再依他的指示把那10萬元交給他委託的人。我依照「陳專員」及「謝秉儒」之指示,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他們,提供郵局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部分已經被法院判刑確定,我對該案沒有上訴,但這兩個案件中我都是被騙的,我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依「陳專員」指示,將其
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謝秉儒」使用,而「陳專員」、「謝秉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高○○○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於款項匯入後,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共提領12萬9,000元,其中2萬9,000元為被告個人之保險理賠金,其餘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復於111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巷子內,將前開款項交予「謝秉儒」委託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於同次LINE對話紀錄中,依「陳專員」、「謝秉儒」之指示,除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外,亦提供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謝秉儒」指示之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0頁、第73至74頁,偵三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111年7月27日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111年7月14日存款、取款憑條及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內頁明細、被告與「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路口或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3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35頁、第43至53頁,偵一卷第13至23頁、第33至37頁,院卷第19至23頁,前案偵卷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乙節,顯然有所預見:
觀諸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至18頁,前案偵卷第39至49頁),被告依「陳專員」之指示,以文字訊息回覆「工作、收入、薪轉、勞保、婚姻、姓名、出生日期、家庭地址、貸款金額、身分證字號、銀行有無欠款、開戶過的銀行」等資料後,「陳專員」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可資證明其具有還款資力之相關文件,亦未針對被告提出之申請貸款金額提出「陳專員」要求之貸款利息、還款條件或詢問被告之還款計畫,反而僅傳送「謝秉儒」之LINE個人檔案,並請被告加「謝秉儒」好友後,向被告表示:配合好謝主管的部分就可以了等語。嗣後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僅提供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謝秉儒」亦未提及是否需要被告提供擔保、還款約定等申辦貸款重要事項,則前開對話紀錄是否足認確係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討論申辦貸款事宜,已非無疑;況查,被告自陳曾任職負責審查申請貸款者資力之金融業徵信工作,清楚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並表示本案辦貸款之程序與其過往從事徵信工作不同,例如以往沒有「整理簿子」即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此步驟等語(院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較一般人更具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及知識,理應對前揭種種可疑之狀況察覺有異,並對於提供帳戶及經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乙事更為謹慎,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⑵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間並未有信賴基礎:
被告自承對於「陳專員」、「謝秉儒」等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未曾見面等語(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前開2人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稱其相信前開2人可以僅憑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使被告在負債還款狀況未有任何變動之下,得以順利申辦貸款此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⑶從而,被告於提供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嗣後提領款項之際,
對於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已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陳專員」、「謝秉儒」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加LINE貸款廣告訊息好友,顯示為「陳專員」,隨後這名「陳專員」提供一個可以包裝我帳戶的人,他叫「謝秉儒」,隨後都是這位謝主管在跟我聯繫,我領完錢之後打給謝主管,他說約在大樹下,會有一名黑色衣服的人找我取款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在整個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過程中,主觀上認知到除了自己外,尚有「陳專員」、「謝秉儒」及「該身著黑色衣服取款之人」參與其中,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陳專員」、「謝秉儒」所屬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後轉交他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專員」、「謝秉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陳專員」、「謝秉儒」及實際詐騙告訴人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被害人僅有1位,且被告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詳下述),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雖係法所不許,惟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陳專員」、「謝秉儒」等人之指示,提供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贓款,其行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陳專員」、「謝秉儒」之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詳本院審理筆錄)、自稱目前罹癌需每月化療之身體狀況(偵一卷第74頁,院卷第51頁、第100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雖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帳戶總共提領1
2萬9,000元,然被告稱2萬9,000元為其保險理賠金,10萬元始為「謝秉儒」指示領取之部分等語(警卷第5頁),而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4日9時28分許及同日9時52分許,各有1萬5,520元、1萬4,300元(合計2萬9,550元)款項入帳,經銷商欄位均記載「富邦人壽理賠金」,其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於同日10時55分轉入等情,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前開所稱並非無據,則其提領2萬9,000元之部分與本案無涉,而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10萬元業由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係透過LINE傳送該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蘇坤榮提領行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某時,以LINE暱稱「開心的人」撥打LINE電話與高○○○聯繫,並稱:因為要給朋友貨款,急需借錢,會於星期四還錢云云,致高○○○陷於錯誤,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111年7月14日10時55分10萬元111年7月14日12時13分同日12時14分30,000元8,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同上111年7月14日13時28分同日13時29分同日13時30分同日13時31分同日13時32分同日13時33分3,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高雄市○○區○○街000號○○郵局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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