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余建儒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發現丙○○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其與女友 張秀蓮郭姻瑟 合租處所,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6時許,透過郭姻瑟當時男友 黃國棟 撥打電話聯繫丙○○,要求丙○○於當天晚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上之享溫馨KTV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對質。
余建儒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邀約甲○○、 楊子逸 、黃國棟、 蘇裕崑陳俊瑋 (後4人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王鴻裕 (檢察官另行通緝)一同前往,並由余建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裕崑、甲○○、楊子逸,陳俊瑋搭乘王鴻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國棟則自行騎車抵達本案停車場。甲○○等人均知悉本案停車場為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於110年8月24日22時26分至22時36分許,在本案停車場,見丙○○搭乘友人 殷振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余建儒即質問丙○○有無進入其租屋處,為丙○○所否認,余建儒等人認丙○○說謊,甲○○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余建儒先徒手毆打丙○○,並持地上撿拾之玻璃酒瓶1支,蘇裕崑則從余建儒之後車廂取出鋁棒1支,持續毆打丙○○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肢體及頭頸部多處挫傷、鼻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眼部鈍傷合併瘀血、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根斷裂、左上側門牙牙冠根斷裂合併牙髓腔暴露、左上犬齒震盪、右手乏力伴隨橈神經損傷、第四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甲○○雖未下手攻擊,然其仍與黃國棟、陳俊瑋、楊子逸、王鴻裕給予上開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危害該停車場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等人旋分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共犯余建儒、黃國棟、蘇裕崑、楊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俊瑋、王鴻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殷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賴寗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眼鏡斷裂及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82700號鑑定書、告訴人之手機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4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776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地點即本案停車場既係KTV附設之停車場,自屬公共場所無疑,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大寮區享溫馨(對面)停車場有青少年聚集、疑似有人打架之報案紀錄單計有3案乙節,此有高雄市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63至2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0日高市警勤字第11230856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訴字卷第95至98頁)在卷足憑。是認共犯余建儒首倡謀議糾眾聚集被告、共犯蘇裕崑、黃國棟、陳俊瑋、楊子逸等人,且由共犯余建儒、蘇裕崑下手毆打,被告與共犯黃國棟、陳俊瑋、楊子逸則在場助勢,其等多數人所形成、營造暴力滋事之情節及氛圍,已使周圍附近民眾擔心發生社會治安事件,此一外溢作用對於公眾安寧產生危害,而使不特定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甚明。㈡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首謀」,應指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地位者;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㈢至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惟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 第二項」等語,可見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時,應係考慮到實務向來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採取「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刻意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前增加「意圖供行使之用」等文字,避免「攜帶之初無持之以行兇者」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查,證人殷振凱於警詢時證稱:丙○○與對方交談約1分鐘後,才有人去後車廂拿球棒,另有1人撿拾地上的保力達空瓶攻擊丙○○等語明確(警卷第81頁),參以共犯余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酒瓶是我在案發現場撿的,蘇裕崑所持鋁棒是從我的後車廂拿的等語(警卷第43頁,偵卷第175頁),共犯蘇裕崑於警詢時亦供稱:鋁棒是余建儒的,我從後車廂拿的等語(警卷第32頁),足證共犯余建儒攻擊告訴人所持玻璃酒瓶係在案發現場地上所撿拾,並非其攜帶至本案停車場,而共犯蘇裕崑攻擊告訴人所持之鋁棒原係置在共犯余建儒之後車廂內,並非一開始即持鋁棒下車,且由共犯余建儒所糾集到場人數共計7人,而鋁棒數量僅有1支,難認車內之鋁棒為本案犯行所特別準備,故尚難認被告等人自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另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與共犯黃國棟、陳俊瑋、楊子逸、王鴻裕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本件糾紛之當事人
,竟受共犯余建儒邀約到場助勢,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緝卷之訊問筆錄第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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