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樺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翰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蔡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蔡承翰與少年林○妏為朋友。緣少年林○妏與少年龍○霖(民國00年00月生)為前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相約於108年2月3日17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堤防內談判;少年林○妏則夥同同案少年王○任、陳○榮及甲○○、蔡承翰等人前往,隨後雙方一言不合,甲○○遂與蔡承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甲○○持持甩棍、蔡承翰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攻擊龍○霖,致龍○霖受有頭部鈍傷及血腫、頭皮約1.5公分撕裂傷、左側耳部約1公分撕裂傷、右肩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上臂約1公分撕裂傷、下背部約1公分撕裂傷、右背部約0.5公分與1公分撕裂傷、左側大腿約2公分與1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約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甲○○、蔡承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龍○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
㈣證人林○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蔡承翰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承翰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00年00月生,為年僅16歲之少年。是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被告甲○○、蔡承翰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蔡承翰為成年人與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蔡承翰雖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屬累犯;但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連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蔡承翰身為成年人,其與被告甲○○知悉未成年
之友人林○妏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解友人尋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逞兇鬥狠、率爾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使用甩棍、被告蔡承翰徒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各別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均未依約完成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被告甲○○持用之甩棍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甲○○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