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6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5335、55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樂公園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6年7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8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6年7
月26日、96年8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